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8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竊盜案件經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案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詎不思悔改,明知年籍資料不詳綽號「 阿明 」之成年男子所有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券九張均係偽造之鈔票(BT七六二六八○SQ號二張、FU八三三九六七MS號二張、LS七五七一三三FU號一張、DK八四三三三二NF號一張、FE五一一九四○BM號一張、EM二二二六九八ES號一張、RD一○二八八三BU號一張),竟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下午六時許,在桃園市舊遠東百貨公司後面之遊樂場內,以三千元之代價予以購買收集,以備供日後行使之用,嗣於同日夜間十時許,為警接獲毒品案件線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二樓樓梯間盤查乙○○身分,始悉上情,並扣得偽造一千元通用紙幣九張,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通用紙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後段之罪,無非以被告坦承不諱及扣案九張偽鈔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在上開時、地向「阿明」購買偽造之一千元通用紙幣九張等情雖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供行使之用之意圖,並辯稱:伊並無行使偽鈔之意思,伊當天因為打電動玩具把錢輸掉了,怕回家太太會檢查皮夾認為伊吸毒,所以才向「阿明」以三千元之代價購買偽鈔哄騙太太,之後偽鈔若沒有用掉可以還給「阿明」,「阿明」會退還三千元等語。經查,扣案之偽造一千元紙幣九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以透明墨仿隱藏字,無凸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以螢光筆繪製仿紙張螢光纖維絲,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均屬偽造,有中央印製廠九十三年七月九日中印發字第○九三○○○三四八七號函在卷足參,可認扣案九張一千元紙幣確屬偽鈔無訛,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係怕太太回家翻動皮夾發現現金所剩無幾而責罵等語(偵卷第九頁、第四十七頁、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並無坦承犯行不諱,而其供詞又無反覆矛盾之處;再參被告配偶丁○○於本院審理中結稱:伊住在臺北縣鶯歌鎮家裡,被告經常不在家,被告回家時伊就會看被告之皮夾,不管被告是否在場都會看,看他有沒有在做事、有沒有錢,有時會問被告是否拿錢去買毒品,但也不能管他等情(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十三頁至第十七頁),與被告上開所辯被告配偶丁○○會翻動皮夾了解被告身上有沒有錢之部分相合,且被告於本院訊之何以當日夜間急著回家,不停留於友人位於桃園縣平鎮市○○路○○○號二樓之住處一節,被告則稱當夜急著回家睡覺,怕太太懷疑伊吸毒而不理伊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參之證人丁○○上開被告經常不在家之證述,被告偶爾回家一趟,急於討得配偶歡心,以享魚水之歡,力求家庭和諧,亦甚合事理之常,縱證人丁○○所證稱翻閱被告皮夾之目的及不曾給予被告金錢等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老婆每月會給伊一萬五千元,在伊回家後會翻伊的皮包,因為怕伊吸毒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略有矛盾之處,亦難以此部分被告之辯稱不可採信而遽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鈔之意圖,再參扣案之偽鈔數量並非龐大,又係被告於偽鈔未發覺前,主動向盤查警員供承持有偽鈔,此經當場盤查被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組丙○○小隊長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程序筆錄第十一頁),本件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犯行,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尹良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