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桃簡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八О八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七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洗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能預見自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竟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前往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開立帳號三一О六ООО三八三四號帳戶後,旋即至桃園縣桃園市某不詳地點之麥當勞速食店,將前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之活期儲蓄款存摺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及「甲○○」印章一枚,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出售予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供該犯罪集團作為與其他人頭帳戶轉帳之用,而以此方式幫助掩飾該犯罪集團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用。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二九二至二九四號,因警方於該處實施攔檢盤查時,查覺 羅凱澤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形跡可疑,而經羅凱澤同意警方至其位在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甲○○之前開帳戶之活期儲蓄款存摺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其印章一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被告甲○○於偵查中固坦認以一千元代價販賣其前開帳戶之活期儲蓄款存摺簿、提款卡及其印章予該名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不知道戶頭會被人利用拿去騙錢云云。然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而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且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金融帳戶既極易申辦成功,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蒐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理應對於該帳戶之是否供合法使用產生合理之懷疑,是被告於販賣其前開帳戶之活期存摺存款簿、提款卡及其印章予該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應足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會用來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之款項,而不違反其本意,足認被告確有幫助掩飾他人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而可得利用其提供之前開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此外,復有前開帳戶開戶資料、活期儲蓄款存摺簿封面、提款卡正面影本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前開帳戶之活期儲蓄款存摺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其印章一枚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開所辯,要屬事後空言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將其前開帳戶之活期儲蓄款存摺簿、提款卡及其印章出售欲該名成年男子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作為與其他人頭帳戶轉帳之用,幫助該犯罪集團利用其帳戶來隱匿或掩飾因犯常業詐欺等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進而為上開洗錢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應依違反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二項處斷,容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幫助該犯罪集團就其等常業詐欺之重大犯罪所得為洗錢犯行,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出售前開帳戶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提款卡及其印章予該犯罪集團以牟利之犯罪手段,所為實已擾亂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使該犯罪集團得以順利掩飾因常業詐欺所得之財物,所生危害不輕,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難謂甚佳,惟念其犯罪所得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犯洗錢防制法第九條之罪者,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所謂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包括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則被告本件幫助洗錢所取得之報酬一千元,依法自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扣案之前開帳戶活期儲蓄款存摺簿一本、提款卡一張及其印章一枚等物,並非供洗錢之工具(供洗錢之工具應係金融機構之帳戶),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條,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林家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二條第一款:
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
犯第二條第一款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
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