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重訴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八九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壹佰壹拾參萬柒仟玖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訴外人同發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同發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及丙○○為連帶保證人,簽立週轉金貸款契約及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借款額度分別為一千二百萬元及六百萬元,且均載明自簽約日起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得逕由訴外人同發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動用。基於上開借款契約,訴外人同發公司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起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止,陸續向原告借款十一筆,金額共計一千一百六十八萬八千零二十五元,各該筆借款之利率及違約金計算方式均依上開借據所載。詎訴外人同發公司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起,即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嗣上開十一筆借款亦陸續到期,惟訴外人同發公司僅清償部份借款本息,尚有一千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是被告丁○○及丙○○應依約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七一八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撥款證明及清償明細四紙及借據十一紙(以上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所主張上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一紙、週轉金貸款契約一紙、國內信用狀融資契約二紙、授信約定書三紙、公司變更登記表一紙、本院九十三年度促字第一七一八三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一份、支付命令聲請狀一份、撥款證明及清償明細四紙及借據十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丁○○、丙○○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再事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一項前段之結果,視同被告丁○○、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故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是被告 陳文林 、丙○○既均已於本件借款契約中,明示為連帶保證人,則依上開說明,自應負連帶清償本件借款債務之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千一百一十三萬七千九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漢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許家慧附表:
┌──────┬──────────┬────┬───────────────────────┐│債權本金│利息計算│利率│違約金計算││(新台幣)││(年息%├───────────┬───────────┤│││)│逾期六個月以內│逾期超過六個月│├──────┼──────────┼────┼───────────┼───────────┤│967,197│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6.25│自九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自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同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之一成│之二成│├──────┼──────────┼────┼───────────┼───────────┤│1,160,775│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6.25│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率之二成│├──────┼──────────┼────┼───────────┼───────────┤│1,590,000│自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5.75│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起至清償日止││起至同年十一月三十日止│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上開利率之一成│二成│├──────┼──────────┼────┼───────────┼───────────┤│1,700,000│自九十三年四月五日起│5.75│自九十三年五月六日起至│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按上開│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之│││││利率之一成│二成│├──────┼──────────┼────┼───────────┼───────────┤│290,000│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5.75│自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起│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同年十一月十三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之一成│之二成│├──────┼──────────┼────┼───────────┼───────────┤│600,000│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5.75│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之一成│之二成│├──────┼──────────┼────┼───────────┼───────────┤│1,400,000│自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5.75│自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自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同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之一成│之二成│├──────┼──────────┼────┼───────────┼───────────┤│970,000│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5.75│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至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止按│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上開利率之一成│之二成│├──────┼──────────┼────┼───────────┼───────────┤│1,320,000│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5.75│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率之二成│├──────┼──────────┼────┼───────────┼───────────┤│620,000│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5.75│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率之二成│├──────┼──────────┼────┼───────────┼───────────┤│520,000│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5.75│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起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止按上開利率之一成│率之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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