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0號聲請人富伸汽車裝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郁惠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一三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3號假扣押裁定,曾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3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如主文所示金額後執行假扣押,嗣該事件業已終結,聲請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獲有確定證明書,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且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053號裁定、95年度裁全聲字第854號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收件回執各1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三、本院查:聲請人上開所陳,除據其提出前揭證物外,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存字第3132號、95年度裁全字第6053號、95年度裁全聲字第854號、95年度執全字第2815號案卷,核閱屬實,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5紙在卷足參,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長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