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七0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八十七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為擔保假扣押,曾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44號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擔保物。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已達成和解,相對人亦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發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4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703號提存書(以上均為影本)及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相對人印鑑證明各1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相關案卷,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交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