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65號聲請人己○○法定代理人戊○○○
甲○○代理人 許曉怡 律師相對人丙○○兼法定代理人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95年度訴字第1156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156號判決確定在案,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3/10。再依職權調取上述案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1,098元、申請戶籍謄本規費40元、複印病歷及病歷光碟規費共1,930元,以上合計共13,068元,其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者3/10。準此,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920元(13,068x3/10=39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
書記官李憲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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