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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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復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聲字第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玟秀 代理人 朱陳筠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玟秀准予復權。
事實及理由
一、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受免責之裁定確定。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滿5年,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 林玟秀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裁定應予免責,並已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復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玟秀,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經本院於109年7月24日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聲請人於同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後司法事務官考量聲請人之財產情形,認無另行召開債權人會議之必要,乃就存款部分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將之返還債務人,並將保險解約後所得之案款97,079元依債權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已於110年9月15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本院並認因聲請人自本院裁定清算後,每月收入減去支出,並無餘額,並無清償能力,且聲請人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收入所得扣除該段期間必要支出後,亦有不足,而無餘額,聲請人之債權人復於系爭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分配9萬1,079元,故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事由,復無其他不免責之事由,而於110年12月30日以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54號裁定免責並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辦案進行簿核閱無訛,並有該免責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復權,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劉寶霞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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