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簡字第125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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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2512號

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陳致均

被告 蘇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捌仟伍佰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按差別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嗣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0日聲請前置協商,惟被告自110年7月10日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款新臺幣(下同)218,561元(含本金212,727元),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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