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5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佩芬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9月28日111年度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該期間時,應扣除其在途之期間,刑事訴訟法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送達文書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佩芬(下稱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判決書已於112年10月5日以郵務送達於上訴人之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段00號8樓之1,並由受雇人即該址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 呂國榮 代收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故本件送達應為合法,而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二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為20日,且上訴人上開住所地係臺北市萬華區,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所須加計之在途期間為5日(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則自送達判決書生效之翌日即112年10月6日起算,計至112年10月30日(星期一),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且該日亦無因颱風等天然災害有停止上班,而須順延上訴期間之情形。惟上訴人遲至112年10月3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上訴人之刑事上訴理由狀上本院之收文戳章日期為憑,已逾越上訴期間,依前開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孟潔
法官洪瑞隆法官鄭咏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蘋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