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原附民緝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原附民緝字第2號原告 郭森立 被告 陳學樟 (地址不詳)上列原告因被告 楊采玉 詐欺等案件(112年度原金訴緝字第3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民事起訴書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提出訴狀於法院為之。前項訴狀,
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2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復有明定。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對被告「陳學樟」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起訴狀上並未記載被告「陳學樟」之住所或居所,原告就此部分之起訴不合程式,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被告「陳學樟」之住所或居所,上開裁定已於112年10月2日送達原告之住所,並由原告本人收受,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簡佩珺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