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8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禁沒字第86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儀緁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00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執聲字第31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一四六八公克、零點一四五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參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儀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5月18日確定,至112年9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押之吸食器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刑法第38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屬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1年5月18日確定,至112年9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扣案之毒品2包,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468公克、0.1459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可參(見核交卷第19頁),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吸食器3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見毒偵卷第37至39頁),且經本院電詢被告,被告供稱均係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自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琳紫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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