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6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605號原告 黃楉荋 (原名: 黃聿嫻 )訴訟代理人 陳凱翔 律師被告 佘昱 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8,000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11年7月14日貸與被告新臺幣(下同)588,000元,兩造並於同年12月2日簽立借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3項約定借款期間自借款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被告應自同年12月起,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如遲延給付,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惟被告自111年12月30日起即未依期清償,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588,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5
至21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系爭契約第3項約定:「本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自2022年7
月14日起至2022年11月30日止,到期乙方(按指被告,下同)應如數清償本金及利息。於前開數額清償完畢前,乙方應於每月30日(含)前給付甲方(按指原告)10000元,用於清償前開借款,如一期未按時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借款588,000元,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588,000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借款債務,於111年12月30日業已屆清償期,而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3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8,000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謝慧敏法官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書記官許家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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