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訴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訴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金星選任辯護人林修弘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金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金星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0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中間車道與臺灣大道4段交岔路口前時處時,其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遵循交通標線標誌指示行駛,且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竟疏未注意及此,先違反該路段中間車道指示為直行及左轉車道且2側為雙白實線禁止變換車道之規定,違規右轉彎至進入該路段外側車道後,並於右轉彎將進入臺灣大道4段之際,無正當理由即行煞停,適有告訴人 劉芸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沿臺中市西屯區東大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亦欲行右轉彎進入臺灣大道4段時,因被告之上開違規駕駛行為而不及反應,致追撞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鈍挫傷、下肢挫傷及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此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林依蓉
法官鄭百易
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