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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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7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紳選任辯護人羅閎逸律師
陳瑞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792號、第33569號、第33709號、第419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修紳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貳年拾貳月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許修紳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112年9月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嗣已於112年11月15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二、經查:㈠本院審酌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
級毒品罪嫌,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112年9月8日訊問時之自白在卷可稽,並有證人 陳家銘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被告前於110年間有經通緝始到案接受審理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將來逃匿以規避審判、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爰斟酌被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將第一級毒品轉讓與他人,使吸毒者更加產生對毒品之依賴性及成癮性,戕害他人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危害社會治安,且減損國家國力、競爭力,惡性非輕,又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且若改採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之審判程序或判決確定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院以羈押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法官訊
問被告後,認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應自112年12月8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增泓
法官林忠澤法官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