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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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2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周柏廷 選任辯護人 林鵬越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冠豪 指定辯護人 袁大蓉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915
5、30218、30691、30880、3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周柏廷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定應執行刑部分、陳冠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撤銷。
周柏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 黃紹焙 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紹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SIM卡壹只(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應與黃紹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紹焙連帶追徵其價額。
陳冠豪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周柏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應與黃紹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黃紹焙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之SIM卡壹只(門號0000000000號)沒收之;未扣案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廠牌、序號均不詳)應與黃紹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與黃紹焙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周柏廷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又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兩案均於99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悟,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幫助他人施用,猶為下列行為:
㈠周柏廷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方式,幫助 洪佳昇 、 林孟臻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㈡周柏廷於100年9月20日下午3時57分許,利用其所有搭配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廠牌、序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則為其母親申請後贈與周柏廷使用)接獲綽號「 阿烈 」 陳逸凡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入之來電,並以「12」等暗語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後,乃與黃紹焙(原名 黃群凱 ,於100年5月23日更名為黃紹焙,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聯絡,由周柏廷利用前揭電話與陳逸凡約妥交易價額與地點等項,旋至新北市○○區○○路1段260巷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由周柏廷出面先向陳逸凡收取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後,周柏廷再向黃紹焙拿取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至上址交付予陳逸凡,藉此共同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凡,並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1200元。經警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0年11月16日晚間10時45分許,持原審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673號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1段318巷5之3號之周柏廷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周柏廷所有SIM卡1只,始悉上情。
二、陳冠豪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之,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100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分至同日上午10時29分許間,利用不知情之 盧鈺婷 所有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只之行動電話,與陳 奕錩 (已歿,其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原審判決確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並以「半個」「一半」「18」「2」等暗語,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迨雙方約妥交易價量與地點後,陳冠豪即於同日上午10時29分後不久,在陳冠豪所居住金城閣大樓即新北市○○區○○街○○號3樓樓下附近,以2000元之代價,將總重約
0.5公克(含包裝袋),分裝成2包之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及交付予 陳奕 錩,並當場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現金2000元,經警對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紹焙、 陳奕錩 、證人林孟臻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言,有證據能力:
陳奕錩、黃紹焙、林孟臻於偵查中各自向檢察官所為之供述,固屬被告周柏廷、陳冠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於偵訊時,既經檢察官向其等諭知證人有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渠等立於證人地位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真實性後,分別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等親身經歷,且查無其他違法取證,而足堪影響該等證人之供述,於證據能力認定上之瑕疵存在,咸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引用該等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俱得分別採為認定被告周柏廷、陳冠豪本案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二、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又刑事訴訟法第16
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66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監聽係政府機關依據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授權所為截取他人通訊內容之強制處分,必須符合所列舉之得受監察之犯罪與受監察者之要件,始為合法,此觀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規定即明。然偵查作為屬於浮動之狀態,偵查機關於執行監聽時未必能保證獲得所受監察罪名之資料,自無從事先預測或控制監聽所可能擴及之範圍。因此,在監聽過程中時而會發生得知「另案」之通訊內容,此「另案監聽」所取得之證據,如若係執行監聽機關自始即偽以有本案監聽之罪名而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於其監聽過程中發現另案之證據者,因該監聽自始即不符正當法律程序,且執行機關之惡性重大,則其所取得之監聽資料及所衍生之證據,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5項規定,應予絕對排除,不得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倘若屬於本案依法定程序監聽中偶然獲得之另案證據,則因其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適用。此種情形,應否容許其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現行法制並未明文規定,而同屬刑事強制處分之搜索、扣押,則於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有學理上所稱之「另案扣押」,允許執行人員於實施搜索或扣押時,對於所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得以立即採取干預措施而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鑒於此種另案監聽之執行機關並不存在脫法行為,且監聽具有如前述不確定性特質,其有關另案之通訊內容如未即時截取,蒐證機會恐稍縱即失,則基於與「另案扣押」相同之法理及善意例外原則,倘若另案監聽亦屬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
1項規定得受監察之犯罪,或雖非該條項所列舉之犯罪,但與本案即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罪名有關聯性者,自應容許將該「另案監聽」偶然獲得之資料作為另案之證據使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卷附行動電話門號周柏廷使用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奕錩使用0000000000號受通訊監察之譯文,乃係依據由通訊監察機器設備錄音,且複製而成之錄音音軌資料內容予以轉譯製作,性質上屬儲放錄音資料之裝置物所派生之證據,目的在證明被告周柏廷、陳奕錩等人確有與他人通話之事實及內容存在,非屬供述證據,當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周柏廷、同案被告陳奕錩於本案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本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
1款之情形,屬於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且通訊監察聲請機關係以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有監察被告相關通訊之必要,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此有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6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74號、100年度聲監字第1051號、100年度聲監續字第1101、1102號通訊監察書在卷可憑(見100年度偵字第3069
1號卷〈下稱偵字第30691號卷)第46頁至第51頁、100年度偵字第29155號卷〈下稱偵字第29155號卷〉第67頁至第70頁),另同案被告黃紹焙、被告陳冠豪所涉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具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屬得核發通訊監察書之範圍,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非屬本院上開通訊監察書所記載之監聽電話,然參諸前揭說明,另案對同案被告黃紹焙、被告陳冠豪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相關通訊譯文資料,仍應容許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是本案對於被告周柏廷等人上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俱屬合法。再被告周柏廷、陳冠豪等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前揭譯文內容所載均表示無意見,並同意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5頁、第88頁、第89頁正、背面),且被告周柏廷、陳冠豪等人就關聯性部分亦為充分之陳述,是該等譯文顯無虛偽製作、故意記載不實或與本案欠缺關聯性之情事。從而,通訊監察執行機關對被告周柏廷、陳冠豪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結果,就被告周柏廷、陳冠豪2人或他人在上開電話中之通訊內容轉譯為卷附之譯文文字,而被告周柏廷、陳冠豪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既皆不爭執前揭資料之真實性,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提示上開監察電話通訊譯文之調查證據程序,本案卷附前開譯文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除上述外,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對於前揭傳聞證據既均已知其情,或已同意作為證據,或未對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製作人與被告周柏廷、陳冠豪間並無恩怨嫌隙,衡諸製作當時應無刻意誣陷或迴護被告周柏廷、陳冠豪之情,復查無其他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據容許性明顯過低等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俱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與說明,該等證據資料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周柏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柏廷對於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時、地,幫助洪佳昇、林孟臻向陳奕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渠2人施用之事實,除迭據被告周柏廷於檢察官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外(見偵字第29155號卷第312頁、第313頁、原審卷第91頁背面、第201頁背面、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102頁背面)。並據證人林孟臻於檢察官偵訊時結證屬實(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101頁),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155卷第265頁),並有被告周柏廷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與綽號「 小孟 」林孟臻使用(00)00000000號室內電話通話;暨被告周柏廷使用上開門號與陳奕錩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彼此於100年8月23日通話內容為:請被告周柏廷代向藥頭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1包
0.5公克、價格2500元,被告周柏廷直接告知林孟臻藥頭陳奕錩聯絡電話,請林孟臻逕與陳奕錩聯絡購毒事宜,嗣林孟臻即逕與陳奕錩聯絡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洽畢,由陳奕錩將上述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至林孟臻當時工作處所新北市○○區○○路○號「養生殿」交與林孟臻,並收取價金等情,有被告周柏廷使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29155號卷第253頁至第256頁)、原審法院100年度聲監字第956號通訊監察書、原審法院100年度聲搜字第2673號、第2479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等件附卷可據,復有被告周柏廷使用SIM卡1只(門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陳奕錩行動電話1支(廠牌L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扣案可資佐憑,足認被告周柏廷此部分之自白,俱與事實相符。被告周柏廷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洵堪 認定。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被告周柏廷分別為洪佳昇、林孟臻代為聯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提供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管道,幫助洪佳昇、林孟臻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核其就犯罪事實一、㈠(即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柏廷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先後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如附表編號1、2所為皆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均先加而後減之。
三、原審認被告周柏廷此部分犯行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周柏廷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素行顯非良善,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復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對社會秩序潛藏之危害亟高,兼衡酌被告周柏廷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其徒刑4月。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被告周柏廷此部分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詳後述),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併此敘明。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周柏廷上訴意旨猶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周柏廷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各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周柏廷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撤銷改判部分(被告周柏廷被訴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被告陳冠豪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一、被告周柏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周柏廷固坦認於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凡之事實,惟辯稱:該次交付安非他命予陳逸凡,我僅撥取些許毒品施用,並未獲利,不知交付毒品過程中撥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亦屬販賣,無營利意圖云云。經查:
㈠被告周柏廷對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與同案被告黃
紹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凡之事實,業據被告周柏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89頁、第102頁背面)。核與證人陳逸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的綽號叫『阿烈』,編號Z2、Z4至Z6譯文是我與周柏廷的對話,我要向周柏廷拿12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當時黃紹焙在周柏廷旁邊,電話中周柏廷有問黃紹焙後,周柏廷即向我說OK,後來我到約定上址7-11超商前先拿1200元給周柏廷,周柏廷離開後不久即返回,並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181頁至第183頁),繼於原審證稱:我綽號叫『阿烈』,(100年偵字第30691號卷第
211頁)這通編號Z4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周柏廷的對話,當時我跟周柏廷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叫我等他,裡面提到1200元是毒品的價錢,之後我們約在新北市土城區的7-11,後來周柏廷有來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拿1200元給周柏廷;因為我知道周柏廷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也可以賣給我,我才打電話跟周柏廷聯絡買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我拿1200元給他,但我之後覺得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對,我有打電話去問他:他拿多少走,因在購買毒品當時(100年9月20日)周柏廷有說希望我湊1500元,但我最後是交1200元給周柏廷,我向周柏廷買甲基安非他命,如果毒品出現什麼問題、短少,我是直接找周柏廷等語(見原審卷第180頁至第181頁背面);證人黃紹焙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與周柏廷回到我家樓下時,周柏廷叫我先上樓回家去弄0.15或0.2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我上樓拿甲基安非他命下樓後,在樓下樓梯間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周柏廷,周柏廷就將錢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238頁至第239頁),復於原審更明確證稱:當時(100年9月20日我讓周柏廷騎機車載我回家,途中周柏廷有接到電話,周柏廷就問我這邊有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說有,周柏廷就跟對方說有,並叫對方到我家附近的7-11那邊見面,之後周柏廷就把電話掛掉了,之後我跟周柏廷回到我家時,周柏廷在我家樓下等我,我上樓拿約0.15或0.2公克的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周柏廷也有跟我提到數量,我知道他要把毒品賣給對方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至第
180頁背面)等基本事實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周柏廷與證人陳逸凡上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話內容100年9月20日編號Z4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211頁)附卷可稽。被告周柏廷既未爭執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復供承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其持有使用(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135頁),其確有與證人陳逸凡於上開電話中談到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並向證人陳逸凡收取款項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逸凡等情(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137頁),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言明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惟衡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此為眾所週知,故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都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319號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未見雙方明言購買毒品之說詞,惟依證人陳逸凡、黃紹焙前揭證詞及被告周柏廷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2張」「12」等毒品交易價額之暗語,被告周柏廷在接聽證人陳逸凡撥打之電話後,對於渠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知之甚詳,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即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周柏廷、黃紹焙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周柏廷、黃紹焙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證人陳逸凡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價金、數量可立即自行決定。再者證人陳逸凡上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基此,綜合證人陳逸凡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資認定陳逸凡確能對被告周柏廷、同案被告黃紹焙所為觀察,明白理解被告周柏廷與同案被告黃紹焙之行為內容與外顯意向,該事後依憑渠個人知覺、認識、體驗及記憶所為之前揭供述應係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事實較為相合,並有原審法院
100年度聲監續字第974號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搜字第26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SIM卡1只(門號0000000000號)可佐,相互參核,足認證人陳逸凡、黃紹焙前揭證詞自可憑採。㈡雖證人黃紹焙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3時5分許檢察官偵訊
時先證稱:(偵字第30691號卷第144頁至145頁)編號Z3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周柏廷的對話,電話中我要周柏廷騎機車到板橋新埔捷運站接我去牽機車,之後我們一起回我家,期間並無周柏廷接到有人要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電話,周柏廷亦無向我詢問有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周柏廷亦無交付毒品予陳逸凡云云,惟經檢察官提示上揭編號Z3通訊監察譯文,再詢問:通話後是否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柏廷?證人 黃紹焙旋 改證稱:有在我家住處樓下將0.15公克或
0.2公克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給周柏廷,但沒有收錢云云(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236頁),足見證人黃紹焙該次期日之證言,隨著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而異,其真實性尚非無疑;迨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檢察官再提示上揭編號Z3通訊監察譯文,詢問:「此次通話後,是否在你住處樓下交付毒品安非他命給周柏廷供其販賣給陳逸凡?」證人黃紹焙證稱:「是。」檢察官再詢之:「為何剛剛訊問時否認販賣,只承認有交付安非他命給周柏廷之事實?」證人黃紹焙答稱:「因為害怕。」「(此次交易過程為何?)我叫周柏廷載我去牽車,牽車回來後在我住處樓下,周柏廷叫我先上樓回家去拿0.15或0.2公克安非他命給他,我上樓拿了毒品安非他命下樓後,....,我在住處樓梯間將安非他命交給周柏廷,當時周柏廷有拿錢給我....,他也有收(抽)走一部錢,....。」等語(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238頁至第239頁)。依證人黃紹焙於該期日下午3時36分許所述,證人黃紹焙已具體陳述何以初始檢察官偵訊時否認有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周柏廷販賣給陳逸凡緣由,經核尚不悖於常情,足堪憑採,且黃紹焙證述先由被告周柏廷向陳逸凡收錢後,再向其取走毒品交付予陳逸凡,核與陳逸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先拿錢給周柏廷,周柏廷離開後,不久再返回新北市土城區7-11超商,將安非他命交給我等情相符(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182頁),而證人黃紹焙、陳逸凡證述交易過程,亦符合一般毒品交易慣例,即買方先交付價金,賣方為免遭警人贓俱獲,故交付毒品與收取價金之步驟分開行之等交易常情相符;復酌以,證人黃紹焙於原審行交互詰問時,明確證稱:「(檢察官問:為何偵查中兩次筆錄有出入?)當時我很害怕所以不敢承認,但檢察官答應替我求情,而且我想說我做的事情要勇於承認,所以後來我就跟檢察官認罪,我確實有做這樣的事情,也就是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周柏廷販賣給陳逸凡等語(見原審卷第179頁正、背面),此情亦與證人黃紹焙上述於100年11月29日下午3時36分許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情節相符,是證人黃紹焙於檢察官該期日下午3時5分許初次訊問時證詞,顯係害怕擔負刑責,且為迴護被告周柏廷之證詞,與事實不符,自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周柏廷之認定。
㈢另被告周柏廷及辯護人雖辯稱:我於100年9月20日至新北
市○○區○○路1段260巷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交付安非他命與陳逸凡,僅撥取些許毒品施用,並未獲利,不知交付毒品過程中撥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亦屬販賣,無營利意圖云云。然查,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該次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陳逸凡交付1200元予被告周柏廷乙節,迭據證人陳逸凡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結證堅稱明確(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182頁、原審卷第181頁背面),且證人陳逸凡於原審接受被告周柏廷辯護人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當時10
0年9月20日被告周柏廷有沒有說他,或是黃紹焙希望你湊1500元,但你身上只有1200元,所以最後你是交付1000元給周柏廷?)周柏廷有說希望我湊1500元,但我最後是交1200元給周柏廷。我不知道周柏廷和中華路那個人(即黃紹焙)的聯絡狀況,反正就是周柏廷跟我說要不要湊到15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82頁正、背面),此情,核與被告周柏廷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到「中華路那個」是指黃紹焙,我載黃紹焙去牽車時,陳逸凡剛好打電話來,說要拿1200元安非他命,我叫陳逸凡等一下,先別掛斷,我直接問旁邊的黃紹焙,黃紹焙說OK,我就跟陳逸凡說OK,我們約在黃紹焙在新北市○○區○○路住處附近,黃紹焙住處的門牌是中央路,但是離中華路較近,因陳逸凡不認識黃紹焙,所以陳逸凡稱黃紹焙為「中華路那個」,而在回黃紹焙住處途中,黃紹焙叫我跟陳逸凡拿錢,再回來跟他拿毒品,因為黃紹焙不想讓陳逸凡知道他的住處,所以我就打電話跟陳逸凡約在黃紹焙住處附近的7-11超商見面,....,後來黃紹焙打電話給我,叫我向陳逸凡說多貼300元拿1500元等語(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137頁),不謀而合。茍非被告周柏廷要求陳逸凡增加300元,共1500元,嗣因陳逸凡僅有1200元,被告周柏廷即收取1200元,證人陳逸凡何以能憑空虛構杜撰被告周柏廷要求其增加300元,共1500元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情更與被告周柏廷上揭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情相吻合,足徵被告周柏廷該次毒品交易,向陳逸凡收得1200元,洵可認定。雖證人黃紹焙於原審證稱:當時我交給周柏廷的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約有0.15公克到0.2公克之間,市價是1000元,那是我施用剩下來的,周柏廷出去之後再回我住處樓梯間,他拿出2張500元,1張給我,1張他自己收下,當時我很疲累,我要趕快上樓休息,就未再追問販賣價格是多少等語(見原審卷第181頁背面),可知被告周柏廷當時交易,究竟向陳逸凡收取1200元或1000元,因黃紹焙並未目擊亦不知情,僅因被告周柏廷收取價金後,返回其住處樓下樓梯間,拿出2張500元紙鈔,而黃紹焙因當時疲累,並未加追問即收取被告周柏廷交付1張500元紙鈔,旋上樓休息,此部分自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周柏廷收取該次販賣價金為1000元。反觀證人陳逸凡於交付1200元價金後,嗣因察覺數量不足,而打電話向被告周柏廷質問,此情除據證人陳逸凡迭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證述明確外(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183頁、原審卷第181頁背面),並據被告周柏廷供承:後來陳逸凡有打電話向我反應數量不足0.2公克,叫我去跟黃紹焙處理,我跟他說黃紹焙已經出去了,明天再處理,但陳逸凡還是急著要退,所以口氣不是很好等語相符(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137頁),並有證人陳逸凡向被告周柏廷質問毒品數量不足通聯記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0
691號卷第211頁、第212頁),凡此, 益徵 被告周柏廷當時向陳逸凡收取價金為1200元無訛,否則陳逸凡豈敢以重量不足,質問被告周柏廷。承上所述,被告周柏廷辯稱:其僅撥取些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並未獲利,無營利意圖云云,顯與被告周柏廷收取1200元價金之事實不符,委無足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周柏廷、黃紹焙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1000元部分,核與卷附證據資料不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
㈣被告周柏廷之原審辯護人另辯稱:依卷附周柏廷與陳逸凡10
0年9月20日編號Z5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周柏廷拿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金只有1000元,而非1200元云云,然查,此情,業據證人陳逸凡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在編號Z5譯文中(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211頁、第212頁,周柏廷與你對話都提及1000元,而非1200元,原因為何?)只是用1000元比喻」等語(見偵字第30691號卷第183頁),證人陳逸凡此部分證述,亦不悖於常情,且被告周柏廷確收取1200元價金,業如前述,被告周柏廷原審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㈤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
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像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被告周柏廷既辯稱:此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凡,僅撥取些許毒品供己施用云云,因而無從查得被告周柏廷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凡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惟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且不論是瓶裝或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均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而被告周柏廷與證人陳逸凡間並無特殊重要情誼或至親關係,被告周柏廷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圖,更遑論被告周柏廷販賣予陳逸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案被告黃紹焙所提供,而被告周柏廷卻僅將其中500元交予黃紹焙,餘則收為己有,益徵被告周柏廷確有營利之意圖,殆無疑義。
㈥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為幫助施用;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則係共同販賣。二者固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然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犯意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前者係受施用者委託,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與施用毒品者間有犯意聯絡,後者則係受販售者之委託而與販售者間有犯意聯絡(最高法院固著有99年度台上字第5549號判決要旨參照),然刑法上之幫助犯,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行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1333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申言之,代購毒品幫助施用者,其犯意聯絡既僅存在於施用毒品者間,而不及販售毒品者,則向何人洽購毒品,理應由施用毒品者自行取擇決定,且毒品交易之相關價量,亦應取決於施用毒品者與販售毒品者間之磋商洽談,幫助施用之代購者於此交易過程,毋寧僅係施用毒品者之購毒工具,無從自行決定毒品交易之對象、價格與數量等重要事項,此與形式上受施用毒品者「委託」,欲購買一定重量或金額之毒品,至交易對象、實際成交之價格、重量為何,猶待此「受託者」自行另覓毒品販售者洽商決定之情形有別,後之「受託者」依購毒者之所需,憑己實力自行向購毒者所不知之他人斡旋、販入相當之毒品而交付予購毒者,其則從中牟取一定之價差或量差利益,而購毒者僅在意渠是否能順利取得所需之毒品,至其向何人以何交易條件購得,則非所問,是此之「受託者」於該毒品買賣交易過程中,儼然已形成一獨立之毒品交易主體,將施用毒品者與提供毒品者間之法律關係切分為二主體不同、權利義務關係互不相涉之毒品買賣契約(契約是否因背於公序良俗等原因而無效,則屬另一問題),此與最高法院上開所闡述者為單一買賣法律關係之情形,二者迥然相異。職此,被告周柏廷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逸凡之交易過程中,乃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被告黃紹焙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被告黃紹焙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被告周柏廷則自行決定毒品之買賣價格與實際交付重量,並參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及價金收取等行為,其所參與者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全部,且無從予以切割,倘其行為可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中予以切割,豈非所有毒品交易過程,只要有中介者或須另向他人取得毒品以交付,即可如是辯解而逸脫刑罰之規範,顯有失事理之平,亦與法律規範目的與整體法秩序不合,況犯罪行為之成立本應從整體客觀角度而為觀察與評價,被告周柏廷既可自行決定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相關重要事項,並有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及向渠收取價金之行為,確實支配整體犯罪之構成,要屬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行為。基此,被告周柏廷與黃紹焙自係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凡,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柏廷原審辯護人辯稱:被告周柏廷係幫助證人陳逸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與事實不侔,洵無足採。
㈦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周柏廷上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陳冠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陳冠豪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100年10月10日雖有與陳奕錩通電話,但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錩,亦未與他碰面,而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是因為之前陳奕錩耍過我,我為報復他,才故意在電話中說要賣毒品給他,且陳奕錩稱其幫綽號「 小龍 」者之友人購買安非他命,但並未提供綽號「小龍」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傳喚該人到庭查證陳奕錩所述是否屬實,如果綽號「小龍」者有到陳奕錩所稱交易地點金城閣樓下,綽號「小龍」者就可以證明我當天根本未與陳奕錩碰面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陳冠豪因之前向陳奕錩拿毒品,陳奕錩讓其白等,所以故意在電話中與陳奕錩談論毒品交易之事,要讓陳奕錩白跑一趟,因此其二人通話後並未見面,亦未進行毒品交易,監聽譯文內容仍未能確認被告陳冠豪於通話結束後,有與陳奕錩碰面,進行毒品,又陳奕錩本身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倘供出毒品來源,可享有減刑之利,事涉其自身訴訟之利害,不應逕以其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陳奕錩並未供述綽號「小龍」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傳喚該人到庭查證陳奕錩所述是否屬實,被告陳冠豪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陳冠豪確有上揭犯罪事實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陳奕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奕錩於原審證稱:(100年度偵字第29155號卷第145-1至146-1頁)編號J3-J6的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跟陳冠豪的通話,通話內容是我向陳冠豪買毒品,是我的朋友『小龍』要買的,我就打電話跟陳冠豪聯絡,然後就過去跟他拿,我當天拿0.5公克2000元,我們後來有見面交易,地點是在他新北市土城區金城閣大樓住處的附近樓下,我當場拿現金2000元給陳冠豪,陳冠豪有當面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我在偵查中說交易地點○○○區○○路頂好超市對面,這個地點是我剛剛所說的金城閣大樓樓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背面)。核與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當庭播放被告陳冠豪借用其不知情女友盧鈺婷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陳奕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0月10日10時3分起至同日42分47秒止等9通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供被告陳冠豪聆聽並提示警製編號J3至編號J6通訊及簡訊監察譯文(其中J5為簡訊,見偵字第29155號卷第145-1至146-1頁)供被告陳冠豪、同案被告陳奕錩閱覽,勘驗結果相符。勘驗內容如下:
⒈100年10月10日10時3分1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之譯文(開剛始背景聲為打麻將電動的聲音)陳奕錩:喂,殺弟(被告陳冠豪之綽號)在你那邊嗎?盧鈺婷(被告陳冠豪之女友):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陳奕錩:啊?盧鈺婷:我等一下叫他打給你。
陳奕錩:好,謝謝,要快一點哦,拜拜。
⒉100年10月10日10時5分38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之譯文(即100偵字第29155號卷第145-1頁編號J3)⒊100年10月10日10時21分3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之譯文(即100偵字第29155號卷第145-1至146頁編號J4譯文)經勘驗後發現J4譯文在第145-1頁部分較錄音為簡略,且有部分疏漏之處,應為如下內容:
A(陳奕錩):喂。
B(陳冠豪):喂。
A(陳奕錩):喂。
B(陳冠豪):你開價啊。
A(陳奕錩):啊?
B(陳冠豪):開價啊。
A(陳奕錩):什麼?
B(陳冠豪):我說他媽你朋友要是不是?
A(陳奕錩):對啊,看你啊。
B(陳冠豪):是多少啊檢察官當庭諭知書記官將第145-1頁J4譯文第4行誤載之「你快叫啊」,更正為「你開價啊」。另第146頁J4譯文第16行陳冠豪(即B)除陳述:「你還要自己挖哦」外,另有接續陳述:「幹你娘,你這個奸商」,補充記載。⒋100年10月10日10時27分1秒0000000000發送簡訊予0000
000000之譯文(即100偵字第29155號卷第146-1頁編號J5)簡訊內容:「幫弄4/1」。
⒌100年10月10日10時29分3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之譯文,陳冠豪撥打電話給陳奕錩,陳奕錩未接聽,陳冠豪以超大音量咒罵:「什麼東西啊不接,幹你娘耶,欠打啊。」⒍100年10月10日10時29分43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之譯文(即100偵字第29155號卷第145-1頁編號J6)⒎100年10月10日10時35分41秒0000000000(陳奕錩友人)撥打0000000000(勘驗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之譯文:
陳奕錩友人:快點、快點。
陳奕錩:沒看到我還在樓下等嗎?陳奕錩友人:快點....陳奕錩:好,在哪裡?陳奕錩友人:一樣啊。
陳奕錩:你藏在哪裡。
陳奕錩友人:沒有啦,我是說叫你朋友快一點啦,人家等等等等警察哦。
陳奕錩:好啦。
陳奕錩友人:拜拜。
⒏100年10月10日10時41分18秒0000000000(陳奕錩友人)撥打0000000000(勘驗筆錄誤載為0000000000)之譯文:
陳奕錩:喂。
陳奕錩友人:太久了吧。
陳奕錩:好啦,他還沒下來咩。
陳奕錩友人:快一點啦,要不然不要了,雞巴咧。
陳奕錩:在催他了。
陳奕錩友人:快一點啦,哦⒐100年10月10日10時42分47秒0000000000撥打0000000000
之譯文陳奕錩:喂?盧鈺婷:他出門了。
陳奕錩:啊?盧鈺婷:他出門了。
陳奕錩:好,謝謝。
上揭勘驗結果,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字第2915
5號卷第343頁至第346頁)。被告陳冠豪對於勘驗結果供稱:勘驗內容㈡㈢㈣㈥通話內容,是我與陳奕錩對話內容;勘驗內容㈤簡訊部分我沒有印象;勘驗內容㈠㈨譯文是陳奕錩與盧鈺婷對話;勘驗內容㈦㈧譯文之一方為陳奕錩,另一方為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29155號卷第346頁)。
證人陳奕錩陳稱:上開勘驗內容㈡㈢㈥通話,是我與陳冠豪的對話;勘驗內容㈤是簡訊;勘驗內容㈣是陳冠豪打給我,我沒接,陳冠豪在電話咒罵;勘驗內容:㈦㈧通話內容是我與綽號「小龍」男子對話;勘驗內容㈠㈨譯文是我與盧鈺婷對話等語(見偵字第29155號卷第346頁至第347頁)。基此,證人陳奕錩對於上開勘驗通訊監察譯文內容,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確證稱:是我向被告陳冠豪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經過等語(見偵字第29155號卷第347頁至第348頁)。
而被告陳冠豪之綽號為「殺弟」,且與盧鈺婷同居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金城閣大樓,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盧鈺婷申請的,陳冠豪有時候也會借去用等情,亦據證人盧鈺婷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100年度偵字第30218號卷(下稱偵字第30218號卷)第34頁、第35頁),準此,益徵上開通訊監察內容確為被告陳冠豪與陳奕錩、證人盧鈺婷與陳奕錩,及陳奕錩與綽號「小龍」者對話無訛。又依檢察官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㈦㈧確有一名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奕錩通話,而陳奕錩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被告陳冠豪當日使用之門號為其同居女友盧鈺婷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被告陳冠豪亦稱不認識綽號「小龍」者等語(見偵字第29155號卷第345頁)。
足徵檢察官勘驗筆錄㈦㈧所載之門號0000000000顯係誤載,正確門號應為陳奕錩持用之0000000000無訛,附此敘明。
㈡承上,被告陳冠豪既坦認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真實性,
且確有與陳奕錩於前開電話中談到甲基安非他命買賣之事,而依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雙方雖未言明買賣甲基安非他命,惟依證人陳奕錩、盧鈺婷前揭證詞及被告陳冠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並參酌上開通訊內容確有「半個」「一半」「18」「2」等毒品交易價額及種類之暗語,被告陳冠豪在接聽證人陳奕錩撥打之電話後,對於陳奕錩來電目的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知之甚篤,毋須對方明示欲購買之毒品名稱及重量,雙方即有充分默契及瞭解所要進行之交易內容,旋即至約定之地點進行交易,顯見雙方有相當之默契及交易經驗,而被告陳冠豪對於來電者之購毒需求,當下即可自行應允之,毫無遲疑,足徵被告陳冠豪確以上揭行動電話門號,先後與陳奕錩聯絡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及交付事宜,且對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交易重要事項可立即自行決定,再陳奕錩前開證述係出於渠親身經歷之見聞而為陳述,衡以一般購毒者或施用毒品之人而言,證人如不願指證販毒之人,大可隨意陳稱渠係與被告另事相約見面或該次毒品買賣交易不成功等類之語搪塞應付,而不須為如此明確之陳述。準此,綜合陳奕錩於案發時之認知能力及所處環境等各項主、客觀情況,足認陳奕錩前揭證供述自屬客觀可信,且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亦未違悖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客觀事實相符,並有原審法院
100年度聲監字第1051號通訊監察書、100年度聲搜字第267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聯紀錄等件存卷可考,復有行動電話(廠牌L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含SIM卡1只)及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各1支等物扣案可佐。況被告陳冠豪若僅係挾怨虛偽交易,意使陳奕錩白跑一趟,則被告陳冠豪於知悉陳奕錩有購毒需求時,理當積極應允之,使其二人之意思表示儘速一致,豈有可能先行拒絕其購毒之要約,而觀諸上揭100年10月10日上午10時5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陳冠豪對證人陳奕錩之購毒要約,即已當場表明其貨源不足,陳奕錩須等候被告陳冠豪之答覆,復參以被告陳冠豪與陳奕錩係約妥在被告陳冠豪之住處樓下交易,倘被告陳冠豪果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錩之意,則為何約定於與己日常生活密切相關之居住處所附近。復參以證人盧鈺婷亦明確證述被告陳冠豪與陳奕錩通話後,確有出門之事,苟被告陳冠豪確無出售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錩之真意與舉措,焉有通聯後旋即外出之行為?是被告陳冠豪虛偽交易之說,顯屬卸責之詞,殊與一般常情事理未合,反益徵陳奕錩前揭證詞應認符合真實而可信。從而,被告陳冠豪於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時、地,有交付重約0.5公克(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予陳奕錩,並當場收取2000元價金等事實,殆無疑義,足可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冠豪取得販賣所得1800元,核與卷附證據資料未合,容有誤會。
㈢證人盧鈺婷雖於100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另證稱:上
揭㈨通話內容,是我跟陳奕錩通話,陳奕錩打來時陳冠豪當時已下樓到巷口去買午餐,買完午餐後就回金城閣住處,跟我一起用午餐,我沒有聽陳冠豪說下樓後是否有跟陳奕錩見面,也沒聽陳冠豪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錩等語(見偵字第30218號卷第35頁),細譯證人盧鈺婷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陳冠豪有下樓買午餐,其對於被告陳冠豪究否下樓後與陳奕錩見面,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均證稱:陳冠豪沒有告訴我云云,勾稽證人盧鈺婷與被告陳冠豪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情屬至深,且證人盧鈺婷亦證稱:陳冠豪於100年12月12日交保後,有跟我約在外面見面,他要我如果有開庭時要告訴他等語(見偵字第30218號卷第34頁),則證人盧鈺婷是否礙於與被告陳冠豪情誼,而為避重就輕陳述,誠非無疑。縱證人盧鈺婷證述:我沒有聽陳冠豪說下樓後是否有跟陳奕錩見面,也沒聽陳冠豪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錩等語屬實,亦僅係其未聽聞被告陳冠豪向其陳述,不足以遽認被告陳冠豪無此等行為,然被告陳冠豪確有上開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錩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證人盧鈺婷此部分證詞,不足以資為有利於被告陳冠豪之認定。
㈣被告陳冠豪及辯護人另辯稱:陳奕錩稱其代友人「小龍」購
買安非他命,但並未供述綽號「小龍」者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用以傳喚該人到庭查證陳奕錩所述是否屬實,如果綽號「小龍」者有到陳奕錩所稱交易地點金城閣樓下,綽號「小龍」者可以證明被告陳冠豪當天根本未與陳奕錩碰面云云。查依上述檢察官於100年12月12日當庭播放被告陳冠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陳奕錩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100年10月10日10時3分許起至同日42分47秒止等9通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勘驗內容㈦㈧確有察官勘驗上開通訊監察錄音光碟之勘驗內容㈦㈧確有一名持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人與陳奕錩通話,而陳奕錩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話,有檢察官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915
5號卷第345頁),而該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陳奕錩通話之男子確為綽號「小龍」者乙節,亦據陳奕錩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29155號卷第347頁)。酌以,依勘驗內容㈦㈧所示,綽號「小龍」者頻頻在通話中催促陳奕錩快一點,以免遭警查獲,而陳奕錩於綽號「小龍」者催促其快一點時,亦回稱你沒有看到我在樓下等嗎?足見綽號「小龍」者雖與陳奕錩一同前往,然僅陳奕錩在被告陳冠豪位於金城閣大樓樓下等候,綽號「小龍」者則在附近,可堪認定。復稽之,被告陳冠豪當時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100年10月10日10時29分43秒與陳奕錩使用前開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在新北市○○區○○街○○號11樓,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見偵字第29155號卷第146-1頁),被告陳冠豪當時居住處所新北市○○區○○街○○號3樓(金城閣大樓)在該基地台電波發射範圍,又依勘驗內容㈦㈧所示,陳奕錩與綽號「小龍」者之通話時間100年10月10日10時35分41秒、同日41分18秒,顯在陳奕錩與被告陳冠豪上開通話(即勘驗內容㈥所示通話時間100年10月10日10時29分43秒)後未久,洵可認定,可徵當時陳奕錩與綽號「小龍」者皆在新北市○○區○○街金城閣大樓附近。凡此,益徵陳奕錩於檢察官證述:我朋友透過我買甲基安非他命,我打電向陳冠豪購買,之後我到陳冠豪與盧鈺婷同居之金城閣樓下等陳冠豪拿下來,期間綽號「小龍」者在距金城閣大樓約10至20公尺處等候等情,信而有徵。基此,參以,當時陳奕錩確與其友人綽號「小龍」者前往上址金城閣樓下附近,向被告陳冠豪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僅由陳奕錩出面與被告陳冠豪接洽,綽號「小龍」者,則在交易處所附近等候,此情亦符合一般毒品交易情狀,蓋買賣雙方為減低遭警查獲風險,對於與買方或賣方不熟識之人均存有戒心,甚至有不熟識第三者出現時,常因買賣雙方起疑對方身分,導致交易破局,故雙方不熟識之人儘量避免曝光,亦可減少遭警查獲機率,是與被告陳冠豪不熟識之綽號「小龍」者在交易現場附近等候,而未與陳奕錩一同出現,向被告陳冠豪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符一般毒品交易常規。再者,本件毒品買賣係由陳奕錩出面與被告陳冠豪接洽買賣及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論被告陳冠豪販賣毒品對象係陳奕錩或其友人,均無礙於被告陳冠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成立。是被告陳冠豪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自難憑採。
㈤被告陳冠豪之辯護人復辯稱:陳奕錩本身亦涉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嫌,倘供出毒品來源,可享減刑之利,事涉其自身訴訟之利害,不應逕以其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本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有該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要旨參照)。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要旨參照)。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第1475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所謂之「毒品來源」,自應限於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聯性之毒品而言,倘被告雖曾向警察或偵查機關陳述毒品來源之相關資訊,惟該取得經過係發生於被告在本案所涉販賣毒品犯罪之前或之後,而與本案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即屬獨立於本案以外之其他毒品犯罪事實,至多僅能在該其他毒品犯罪日後進行審判時,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然被告既未因供述「本案」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與上開法定要件有別,尚不足以獲得此項減免其刑之寬典。查證人陳奕錩固供出其向被告陳冠豪購得甲基安非他命,然未曾陳稱此係供其販賣予 林揚逸 所出售之用(即原判決附表編號6之人,該處陳奕錩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00年10月31日,係在被告陳冠豪販賣毒品予陳奕錩之後),是依證人陳奕錩所供陳被告陳冠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證人陳奕錩於本案偵審程序中,業已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在負擔偽證罪責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堪信其上開供述確係個人之親身經歷,非出於設詞虛構或受他人教導、指示後所為虛捏之供證,又查無挾隙報怨或構詞誣陷被告陳冠豪之不良動機與目的,復有證人盧鈺婷之證述、上開檢察官勘驗通訊監察譯文光碟筆錄在卷可據,佐以被告陳冠豪與證人陳奕錩約定交易之地點等情況事實,足資補強證人陳奕錩對於前開事實之陳述要屬真實無訛,辯護人徒憑己意臆斷推測之詞為被告陳冠豪置辯,委難憑採。
㈥被告陳冠豪之辯護人又辯稱:退萬步言,縱認陳冠豪與陳奕
錩間,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合意,惟未交付毒品,被告陳冠豪應屬未遂犯云云。惟按刑法上犯罪類型為「販賣」者之既、未遂,以買賣之標的物已否交付為區分標準,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買賣之內容雖已意思表示一致,且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89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陳冠豪與陳奕錩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已由被告陳冠豪在上址金城閣樓下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錩,陳奕錩亦已交付價金予被告陳冠豪,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陳冠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既遂,辯護人所稱被告陳冠豪所為僅有交易毒品合意,屬未遂犯云云,與事實不符,實難憑採。
㈦被告陳冠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奕錩之犯行,因其否認犯
行,致無從精確計算被告陳冠豪於本次販賣之利得若干。然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厥為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是此「營利之意圖」固係行為人內心主觀之意思,雖不易從表面直接觀察得知,然就證據法則與審判實務而言,除行為人之自白外,尚非不能藉由調查其生活、經濟狀況、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犯罪時表現於外之各種言行舉止、當時客觀之環境、情況,以及其他人證、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予以研判認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99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者政府查緝甲基安非他命之販賣一向執法亟嚴,對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者, 尤科 以重度刑責,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難謂有何公平市場價格,且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容易,並可輕易自行以其他外觀相似之價微物質稀釋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度,減少純質重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程度、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政府查緝是否嚴密、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毒品來源之風險評估等情形機動調整,致隨時異其標準,誠非可一概論定,且買受毒品之人,衡情殆難以探知查悉販毒者轉手間所賺取之利潤數額,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就每次販入及賣出之毒品價量及純度等項,俱臻詳記載成本利得並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若何,然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等牟利之方式,或因人而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縱未確切查得販賣毒品所賺取實際價差或量差之利得數額,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或純度讓與,確未從中加工、減少純重而謀取利潤外,尚難執此逕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矯詞否認或不復記憶者反僥倖脫責,此顯非立法本旨,且有失事理之平,亦斲傷國民之法律感情。查陳奕錩與被告陳冠豪於本次買賣交易對立之角色,衡情當無從明確知悉被告陳冠豪該次販入、賣出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重量、純度及價格等項,致無從精準算得被告陳冠豪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實際所獲之利潤金額,然參諸轉讓毒品亦屬違法行為,且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刑非輕,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陳冠豪與陳奕錩間,皆僅屬泛泛之交,並非至親摯友,被告陳冠豪亦顯非資力雄厚之人,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甘冒自罹轉讓刑章之風險,而於販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以販入之同一價格、重量與純度,甚至以同一重量及純度而低於原價轉售或無償轉讓予陳奕錩之理,況被告陳冠豪確有收受陳奕錩購買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所支付之價款,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該等購買者之事實,均如前述,倘非確實有利可圖,被告陳冠豪應不致甘冒刑罰重責而為之,是被告陳冠豪主觀上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藉以從中牟取價差或量差之營利意圖,顯而易見,客觀上則因前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獲取相當利益之事實,灼然明甚。
㈧另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既賦予法院就當事人聲請調查之
證據決定其應否調查之權,則法院倘已盡調查之職責,並獲得充分之心證,自無就全部聲請之證據均有一一予以調查之義務,僅就不予調查之理由為必要之說明,即屬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即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7號判決要旨)。
查被告陳冠豪聲請傳喚綽號「小龍」者及調閱其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待證事項為證明其當日未與陳奕錩碰面,販賣毒品予陳奕錩,惟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業如前述,本院認核無必要。
㈨綜上所述,互核以參,被告陳冠豪所為之上開辯解均屬事後
圖免卸飾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冠豪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㈠核被告周柏廷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柏廷與黃紹焙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周柏廷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各加重其刑。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周柏廷固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有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逸凡,惟仍辯稱僅撥取些許毒品施用云云,縱認被告周柏廷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均否認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故被告周柏廷之行為仍與「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條項減刑之餘地。另其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周柏廷對所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級審理時均自白,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犯刑法第30條、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罪,並不在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範疇內,被告周柏廷原審辯護人雖為主張此部分所為,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乙節,參諸前揭說明,於法未合,委難憑採。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周柏廷所為犯行及量刑時所應審酌之情狀(詳後述),而其所從事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非僅漫延毒害,戕人身心至鉅,且酌以國內毒品泛濫,因販毒者販售毒品予施用者,從中得利,危害他人身心健康,並因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安寧,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危害之深且廣,此乃一般普遍大眾所週知,其竟仍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供人施用,綜觀被告周柏廷犯罪當時尚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7年有期徒刑,是就被告周柏廷上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前開法定最低度刑以上,核無過重之情形,經思酌再三,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㈡至被告陳冠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陳冠豪之辯護人辯稱:被告陳冠豪並非販賣毒品之大盤,犯罪情尚非巨大,如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最低本刑有期徒刑
7年,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家境貧困、肢體殘障、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
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陳冠豪為牟一己私利,不惜違法犯禁,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流毒所至,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鉅,犯後飾詞卸責,未見悔意,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自難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辯護人所稱被告陳冠豪犯罪情節並非巨大乙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爰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周柏廷、陳冠豪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毒品罪,行為人營利之意圖,攸關該罪成立與否之認定,需詳予調查認定,並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原判決罪事實一、㈡,認定被告周柏廷所為共同販第二級毒品,從中獲得價差或量差利潤(見原判決第3頁犯罪事實一、第23列),已嫌籠統;且然被告周柏廷此部分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係直接收取價金1200元,並無從中撥取些許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自無原判決事實所認定被告周柏廷獲得量差利潤之情形,且原判決理由卻論述被告周柏廷收取價金1200元(見原判決第19頁理由欄二、㈠、2.第13列至第14列),致事實與理由矛盾。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判決對於證人盧鈺婷證述:陳冠豪係下樓買午餐,我沒有聽陳冠豪說下樓後是否有跟陳奕錩見面,也沒聽陳冠豪說有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奕錩等語,證人盧鈺婷此等證述,顯證述被告陳冠豪未與陳奕錩碰面交易毒品,此等有利被告陳冠豪證述,何以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陳冠豪之認定,原判決未說明理由,於法未合。被告陳冠豪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行,為無理由;被告周柏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柏廷已知悔悟,原判決所量處刑度過重云云,然按惟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何量定被告周柏廷宣告刑之理由,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量處有期徒刑10月,並未逾越上述罪名法定刑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被告周柏廷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雖亦無理由。惟然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被告周柏廷素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對象2人、次數為2次,助長毒品氾濫,及不思以正途牟利營生,竟為賺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且販賣毒品供他人施用及幫助他人施用毒品,咸已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惡源,足以戕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使社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負成本,減損勞動生產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被告陳冠豪違犯國家禁律而不畏,刑事訴訟之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犯後仍設詞圖卸,未能正視己非,難認有何悛悔之意,亦乏為己行為負責之態度,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冀收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被告周柏廷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本院斟酌其有2次幫助施用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犯罪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公訴人雖對被告周柏廷、陳冠豪各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惟本院綜核全案情節,認以各量處如主文第2、
3項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人之求刑均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
應全部諭知沒收,以澈底杜絕行為人貪取暴利之誘因、工具與結果。故而,因販賣毒品罪所取得之一切對價,自不能與一般正常之營利事業僅計算其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不問其原屬供販賣所用之成本或因此所得之利潤,亦不以當場扣押者為限,本此特別規定,應概予沒收,始符對毒害國民身心健康行徑,嚴加懲罰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47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共同正犯之適用上,因其犯罪所得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追徵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2號判決同旨可參)。另按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並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要旨足參)。
㈡被告周柏廷部分:
被告周柏廷與黃紹焙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金額為1200元,雖未扣案,惟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2人財產連帶抵償之。另未扣案廠牌、序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被告周柏廷業已供承為其所有,又扣案之SIM卡
1只(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周柏廷不知情母親所申領使用,然此行動電話門號始終為被告周柏廷所使用,其母已贈與之,此據被告周柏廷供承在卷,而該SIM卡於申辦人領得時即歸申辦人所有,縱嗣後解約或退租、停用,仍毋須繳回原電信公司,此為現今電信通訊市場之習慣與常態,是前開SIM卡係被告周柏廷所有應屬無誤,又該行動電話及
SIM卡係供被告周柏廷、黃紹焙於犯罪事實一、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聯繫所用之物,業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至前揭行動電話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連帶沒收,且因屬金錢以外之財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連帶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陳冠豪部分:
被告陳冠豪於犯罪事實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金額為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被告陳冠豪之財產抵償之。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雖係被告陳冠豪於犯罪事實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然被告陳冠豪既否認為其所有,證人盧鈺婷亦證稱該行動電話係渠所有等語在卷,而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確為盧鈺婷,並非被告陳冠豪,有遠傳公司資料查詢表在卷足按(見偵字第29155號卷第307頁),核非被告陳冠豪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楊貴雄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犯罪時間、地點與行為方式││號││├─┼────────────────────────┤│1│周柏廷為替洪佳昇尋找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來源,乃撥│││打電話至陳奕錩所有廠牌LG、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代以洽談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迨雙方約妥交易價額與地點後,陳奕錩即於100年8月│││22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以3500元之代價,│││將重約1公克(含包裝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售及交付予洪佳昇,周柏廷則當場將洪佳昇所交付之│││現金3500元轉交予陳奕錩,陳奕錩因而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3500元。嗣周柏廷即將其取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提供洪佳昇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2│林孟臻於100年8月23日下午1時21分至同日下午1時│││39分間,以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周柏廷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央請周柏廷代為向陳奕錩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周柏廷乃向林孟臻│││告以陳奕錩之行動電話門號,由林孟臻自行撥打陳奕錩│││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向陳奕錩洽商甲基安非他命之│││買賣事宜,迨雙方約妥交易價額與地點後,陳奕錩即於│││100年8月23日下午2時32分後不久,在新北市○○區○○○○○路○號前,以2500元之代價,將重約0.5公克(含│││包裝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及交付予林孟臻,陳│││奕錩則當場取得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現金2500元。│││嗣林孟臻即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施用上開毒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