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8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8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華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華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所幸並未進一步造成他人身體或財物之實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婉萍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2949號被告陳華重男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華重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交簡字第2040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於民國99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
4年6月4日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道某菜園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先返回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住處,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菜園種菜,嗣於同日16時許,騎乘前揭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攔檢並進行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華重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核與被告前揭自白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