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46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學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290號,中華民國103年10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76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學庸於民國103年3月28日中午12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RAA-6193號貨車),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停車場旁,見 李建樺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9057-NP號貨車)停放該處路旁後下車進入附近商店內送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機開啟9057-NP號貨車右側車門並進入車內,將光泉鮮奶、光泉果汁牛奶、立頓巧克力奶茶各2瓶及光泉米漿、光泉布丁牛奶、光泉低脂牛奶、光泉草莓歐蕾各1瓶,裝入送貨籃後搬運下車而放置於人行道。 適李建樺 返回9057-NP號貨車旁,發現張學庸竊取飲料得手,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方面㈠被告張學庸於本院所為之供述,非出於強暴、脅迫或其他非
法方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85號判決意旨,其自白出於任意性,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之情
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被告行竊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本院104年1月21日辯論庭坦承上情不諱。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建樺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被告竊取9057-NP
號貨車車內之光泉鮮奶等飲料,並將之搬運下車而放置於人行道,指證被告有竊盜行為。
㈢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物品發還領據、監視畫面光碟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
㈣綜上,被告竊取被害人所載運飲料之犯行,足資認定。
三、原判決之評斷㈠本件被告竊得9057-NP號貨車內之飲料裝入送貨籃後搬運下
車,已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4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3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法第320條第1項,論以普通
竊盜罪,在說明其構成累犯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實有不該,惟念被告行竊手段尚稱平和,所竊飲料之價值甚微,並經被害人全數領回,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洵屬適法正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被告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並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又被告素行不佳,在光天化日之下公然至他人車上行竊,犯罪情節並無值得寬恕之處,而普通竊盜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原審僅處拘役10日,實嫌量刑過輕。
五、上訴之評斷㈠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331號判決參照)。
㈡被告在本院辯論程序,坦承竊盜犯行,已非檢察官所指被告
犯後態度不佳、無悔悟之心;又本件竊取飲料之總值,共新臺幣(下同)320元,價值不高,警方並已依法發還被害人,被告實際上毫無所得,被害人復於原審當庭表示「不另請求賠償」(原審卷第86頁),被告犯案情節輕微;再原審所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為1萬元,與被告毫無實際所得相較,已足資儆懲,無量刑過輕情事。
㈢因原判決已以被告之責任為衡量基礎,復依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予以審酌,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王聰明
法官梁宏哲法官曾德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