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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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60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金鴻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59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5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以被告於102年10月31日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警卷第6-7頁)各1份,以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白等證據,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5月27日釋放出所後,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213、2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7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7年4月1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證,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之5年以內,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本次再度施用毒品,其犯行堪可認定。因認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說明: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惟被告坦承犯行,及被告施用毒品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終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且對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行為之矯治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復敘明:被告雖以其目前在做美沙酮治療,請求給予緩刑機會,惟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仍未能戒除毒癮,甚至於美沙酮治療期間仍施用毒品,尚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不予宣告緩刑。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量刑過重;被告多次進出監獄,感到很後悔,因被告意志力不好,怕痛苦,被告也到醫院就醫,接受美沙酮治療,且被告一人照顧90多歲的祖母,懇請法院給予被告機會,被告知錯,為此提起上訴等語。惟查: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前有觀察勒戒之紀錄、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體健康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業如前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自無違法可言;況被告前於10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1月、11月,經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於102年4月24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徵被告意志力薄弱,並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過重之情,合於法定刑度範圍,自難指為違法。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家庭因素,縱認屬實,但並非法定減輕或量刑從輕事由。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顯未指出原審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從而,被告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被告上訴狀所陳並非適法之上訴。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亦未指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依照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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