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壢交簡字第9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壢交簡字第9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清坤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年、98年、101年、104年間,曾先後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20日、罰金60,000元、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就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一情,自應知之甚詳。且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情時有所聞,政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詎被告竟再次輕忽己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仍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之狀態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屢次再犯同一性質之罪,漠視法律禁令,嚴重危害行車安全,顯不知惕厲,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本次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0毫克之犯罪情節程度,又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具體損害結果,並其素行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被告林清坤男6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居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坤自民國112年4月26日下午2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居所內,飲用藥酒後,其明知酒後仍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7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與長福路口,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坤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定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檢察官陳雅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
書記官張友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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