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14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141號原告 陳信宏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5年4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14時29分許駕駛L88-685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在高雄市○○區○○路與國富路21巷口,因「騎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交通違規,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警員 楊勝如 當場目睹而予以攔停,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原告拒絕簽收,員警遂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於通知單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原告未於期限內辦理結案手續,亦未陳述意見,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31條之1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5年4月18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0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無帶手錶習慣,拿起手機欲查看時間,便被警察人員攔下取締誤以為撥打行動電話,原處分顯有錯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依員警職務報告略以:「職於103年9月19日14-16時擔服巡邏勤務,於同日14時29分見民眾陳信宏(即原告)駕駛重型機車L88-685號,以右手騎機車,而以左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自高雄市○○區○○路與國富路21巷口行駛至國富路21巷口與新富路590巷口,職即示意該車停靠路旁接受稽查取締」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年6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571295500號函及舉發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稽,足證本件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又按處罰條例第31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基於車輛於道路行駛過程中,若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將造成諸多嚴重後果,包括對注意立即視覺反應造成影響、加重駕駛之負擔,而使用行動電話的肇事率為正常情況下的4倍,再再顯示車輛於行駛過程中應禁止駕駛人使用行動電話;復依前開職務報告可證,原告以右手騎機車,以左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自凱旋路與國富路21巷口行駛至國富路21巷口與新富路590巷口,其違規事實係經舉發員警當場目睹,並尾隨至新富路590巷口始予攔停盤查,以舉發員警執勤時係緊隨原告之行駛動線,且舉發機關就本件取締過程、原告出現位置及相關地理位置均能具體描述,應不致有發生誤認、錯判之情事,亦難認其證述有何不可信之處。況警察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舉發員警與原告間並無怨隙,且素不相識,衡情其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理,且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故認舉發機關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堪信與實情相符,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應堪採信。是原告既有「騎機車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年6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571295500號函、職務報告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駕駛系爭車輛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機車駕駛人行駛於道路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
腦或其他相類功能裝置進行撥接、通話、數據通訊或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者,處1,000元罰鍰,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相類功能裝置,指相類行動電話、電腦並具有下列各款之一功能之裝置:一、撥接、通話、數據通訊。二、發送、接收或閱覽電子郵件、簡訊、語音信箱。三、編輯或閱覽電子文書檔案。四、顯示影音、圖片。五、拍錄圖像、影像。六、連線網際網路社群或其他平臺服務。七、執行應用程式。」、「條例第3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規定所稱其他有礙駕駛安全之行為,指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電腦或前條規定之相類功能裝置,操作或啟動前條各款所列功能之行為。」汽車駕駛人行駛道路禁止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相關裝置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4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值勤員警親眼目睹原告於前揭時、地,以右手駕駛系
爭車輛,而以左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自高雄市○○區○○路與國富路21巷口行駛至國富路21巷口與新富路590巷口,隨即向前攔查該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105年6月2日高市警三一分交字第10571295500號函、員警楊勝如職務報告(參本院卷第24、25頁)在卷可佐。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之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查上開員警所填寫之函文及職務報告,既係員警依法作成之公文書,當可推定為真正。且警員於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亦無刻意構陷原告之必要,警員職務報告內容亦無任何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處,是以衡諸上情,本院認定警員陳述為真,堪信屬實。雖原告辯稱其僅係使用手機查看時間云云,惟依警員陳述原告以右手駕駛系爭車輛,左手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沿國富路21巷行駛,並自國富路21巷與凱旋路交岔路口行駛至國富路21巷與新富路590巷交岔路口,使用時間非屬短暫,足見原告並非僅觀看時間而已,原告前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有「機車駕駛人行駛道路以手持方
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之交通違規,而依處罰條例第31條之1第2項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7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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