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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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采妮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貳拾貳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104年2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光頭」、「 阿賢 」、「胖弟」及方○堯(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所屬之詐騙集團,以每次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由甲○○於所屬詐騙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取款時負責把風,方○堯則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甲○○與方○堯及其他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4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某女性成員假冒臺北醫學院櫃檯人員,撥打電話向 郭玉華 佯稱:有位 林美玲 冒用其身分證申請保險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 王清杰 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郭玉華訛稱:其被列為詐騙案件人頭帳戶,要凍結其帳戶之存款45萬元云云,致郭玉華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45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郭玉華,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公文書3紙,並傳送至雲端儲存,再以電話指示方○堯、甲○○至超商收取傳真並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前,由甲○○在附近把風,方○堯則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郭玉華,使郭玉華不疑有他,當場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方○堯。方○堯、甲○○取得上述贓款後攜回臺中市區交付予所屬之詐騙集團。嗣因郭玉華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4年3月3日某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假冒「健保局會計主任」、「林美玲」、「偵查隊小隊長 林鴻文 」、「王清杰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潘健一佯稱:有位林美玲持其個資申請手術補助,詐騙集團有其個資,要分案調查云云,並接續於同年3月5日某時許,冒用「偵查隊小隊長林鴻文」之名義,撥打電話向潘健一訛稱:銀行與詐騙集團勾結販賣其個資,要求其提領49萬5,000元云云,致潘健一陷於錯誤,而提領49萬5,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潘健一,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六所示之公文書3紙,並傳送至雲端儲存,再以電話指示方○堯、甲○○至超商收取傳真並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中午12時23分許,共同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中前,由甲○○在附近把風,方○堯則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潘健一,使潘健一不疑有他,當場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方○堯。復於104年3月12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接續冒用「偵查隊小隊長林鴻文」之名義,撥打電話以上開理由要求潘健一購買黃金2公斤交付,致潘健一陷於錯誤,而購買黃金2公斤,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潘健一,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之公文書1紙,並傳送至雲端儲存,再以電話指示方○堯、甲○○至超商收取傳真並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共同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中前,由甲○○在附近把風,方○堯則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潘健一,使潘健一不疑有他,當場將上開所購買之黃金交付予方○堯。又於104年3月17日某時許,由詐騙集團某成員接續冒用「偵查隊小隊長林鴻文」之名義,撥打電話以上開理由要求潘健一購買黃金2公斤交付,致潘健一陷於錯誤,而購買黃金2公斤,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潘健一,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八所示之公文書1紙,並傳送至雲端儲存,再以電話指示方○堯、甲○○至超商收取傳真並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於同日中午12時50分許,共同至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中前,由甲○○在附近把風,方○堯則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潘健一,使潘健一不疑有他,當場將上開所購買之黃金交付予方○堯。方○堯、甲○○取得上述款項及贓物後攜回臺中市區交付予所屬之詐騙集團。嗣因潘健一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4年4月22日下午1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冒用「臺北市刑大張姓小隊長」、「 林漢強 檢察官」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乙○○佯稱:其涉嫌洗錢防制法要監管其帳戶內金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提領49萬6,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乙○○,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之公文書3紙,並傳送至雲端儲存,再以電話指示方○堯、甲○○至超商收取傳真並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40分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號1樓,由甲○○在附近把風,方○堯則於上址樓梯間內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乙○○,使乙○○不疑有他,當場將上開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方○堯。方○堯、甲○○取得上述贓物後攜回臺中市區交付予所屬之詐騙集團。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04年4月30日上午9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成員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張國雄 隊長」之名義,撥打電話向丙○○○佯稱:要了解銀行有無利用其犯罪云云,要求其提領美金2萬5,000元,致丙○○○陷於錯誤,提領美金2萬5,000元,該詐騙集團成員見已取信丙○○○,即偽造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公文書1紙,並傳送至雲端儲存,再以電話指示方○堯、甲○○至超商收取傳真並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後,並於同日下午3時許,共同至臺北市○○區○○路3段157巷22弄口,由甲○○在附近把風,方○堯則負責向丙○○○取款,於方○堯欲向丙○○○收取上開款項之際,遭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查獲,始未得逞,並當場在甲○○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所示之物,在方○堯身上扣得上開偽造之公文書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三、六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玉華、潘健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乙○○、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4頁,105年度少連偵緝字第2號卷第14至15頁、第35至37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4至6頁反面、第56至57頁、第62至63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卷第89頁反面、第108頁、第117頁反面、第123頁反面)。就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方○堯、證人即告訴人郭玉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7頁、第10至13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7至30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9頁、第6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存摺影本1份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3紙附卷可查(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61至68頁);就事實欄一、(二)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方○堯、證人即告訴人潘健一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5至9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80號卷第17至30頁、第34至35頁、第41至49頁、第6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7張、存摺影本1份及如附表一編號四至八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5紙在卷可證(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6至43頁、第45至49頁、第58至59頁,本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卷第13至17頁);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方○堯、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10至12頁、第26至29頁、第78至79頁、第89至90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九至十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3紙附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462號卷第112至114頁);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核與證人方○堯、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10至12頁、第16至18頁、第78至79頁、第89至90頁),並有存摺影本1份、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影本1紙及扣案物品照片2張在卷可查(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19至20頁、第46頁、第50頁),並有通聯記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非公文書(參照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文書,分別係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之名義製作,其上分別載有案號、主旨及承辦檢察官,並分別蓋有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足以表彰該機關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雖機關與印文有不吻合之處,各地方法院檢察署實際上並無「公證科」此一單位,惟上開文書內容與刑事犯罪偵查及財產扣押事項有關,核與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業務相當,一般人苟非熟知檢察署系統組織,尚不足以分辨該等單位是否實際存在,仍有誤信該文書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故以上開名義所製作之文書,足認係偽造之公文書。又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參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查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既有表彰公署之意義,形式上係表示公署之印信,均屬公印文。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查本件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所犯上開共同詐欺犯行,係分別冒用「檢察官」、「偵查隊隊長」之公務員名義犯之,再其所涉共同詐欺之詐騙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方○堯、分別撥打詐騙電話冒充警察或檢察官之人等人,即係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實行詐騙,是上揭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等人之行為應均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所為,係犯刑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另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論告時雖認被告前揭行為亦涉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然刑法既已於103年6月18日,除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外,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上揭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是被告上揭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所為,應僅構成一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否則即與「雙重評價禁止原則」有違,檢察官前揭認定,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又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之規定,行為人須為成年人始有加重其刑之問題。查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年僅19歲,非屬成年人,自無依該條加重之情。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再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車手取款時把風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共犯方○堯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包括偽造上開公印文、公文書及撥打詐騙電話之人等),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印文之行為,各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再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各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就事實欄一、(二)部分,告訴人潘健一均受自稱偵查隊小隊長林鴻文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而先後交付存款與黃金,是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對同一告訴人為數次詐欺行為,並令同一告訴人接續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與其他共犯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施行詐騙,旨在詐得被害人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一)至(三)部分,各係以一行為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四)部分,係以一行為犯偽造公文書罪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罪。
(六)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七)就事實欄一、(四)部分,被告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丙○○○實施詐術,顯已著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因丙○○○嗣後發覺被騙報警處理而未遂,是被告上開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八)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警機關組織分工與案件進行流程未盡熟稔,及信賴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公權力,而以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等方式,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斲傷民眾對司法人員職務執行之信賴,嚴重破壞國家機關公權力行使之威信,加深被害人及民眾對社會之不信任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接收詐騙集團指示及於車手收取款項時負責把風,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九)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參照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要旨)。復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之下而同時宣告;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是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共同正犯所得之物,亦均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2.本案被告持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等行使,既已於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行騙時交付告訴人等收執,即非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依法自無宣告沒收之餘地。然其上所蓋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一所示偽造之印文,既均屬偽造,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分別於被告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為被告及共犯方○堯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供其等犯本件4次犯行時連絡之用,業據被告及共犯方○堯供承在卷(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偵查卷宗卷第1至4頁、第5至7頁,104年度少連偵字第59號卷第4至6頁、第10至12頁、第56至57頁、第7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於被告各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編號四至六所示之物,雖為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手機內所含之SIM卡,惟依卷附之通聯記錄,僅能證明係為犯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因尚未交付予告訴人丙○○○,仍為被告及共犯方○堯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為供如事實欄一、(四)所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2款之規定,於被告該犯行宣告刑項下,宣告沒收。
5.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二所示偽造之公文書均為傳真列印之影本,其上偽造之公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第1項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宏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偽造之公文書│偽造之印文│宣告刑│├──┼────┼────────┼──────┼───────┤│一│見事實欄│臺中地方法院地檢│「法務部行政│甲○○犯三人以│││一、(一)│署監管公證科(追│執行署台北執│上共同冒用公務││││加起訴書誤載為臺│行處凍結管制│員名義詐欺取財││││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命令印」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公證科,見臺北市│1枚、「檢察│壹年貳月,如附││││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執行處鑑」印│表一編號一至三││││局刑案偵查卷宗第│文1枚│所示之印文陸枚││││66頁)││及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均沒收。││││檢察署傳票(見同│執行署台北執│││││上卷第67頁)│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三││法務部臺中行政執│「法務部行政│││││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執行署台北執│││││命令(見同上卷第│行處凍結管制│││││68頁)│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四│見事實欄│臺中地方法院地檢│「法務部行政│甲○○犯三人以│││一、(二)│署監管公證科(追│執行署台北執│上共同冒用公務││││加起訴書誤載為臺│行處凍結管制│員名義詐欺取財││││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命令印」印文│罪,處有期徒刑││││公證科,見本院10│1枚、「檢察│壹年肆月,如附││││5年度審訴字第219│執行處鑑」印│表一編號四至八││││號卷第13頁)│文1枚│所示之印文拾枚│├──┤├────────┼──────┤及如附表二編號││五││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一至三所示之物││││檢察署傳票(見同│執行署台北執│均沒收。││││上卷第15頁)│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六││法務部臺中行政執│「法務部行政│││││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執行署台北執│││││命令(見同上卷第│行處凍結管制│││││14頁)│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七││臺中地方法院地檢│「法務部行政│││││署監管公證科(追│執行署台北執│││││加起訴書誤載為臺│行處凍結管制│││││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命令印」印文│││││公證科,見同上卷│1枚、「檢察│││││第16頁)。又追加│執行處鑑」印│││││起訴書贅載「臺灣│文1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應予刪除。│││├──┤├────────┼──────┤││八││臺中地方法院地檢│「法務部行政│││││署監管公證科(追│執行署台北執│││││加起訴書誤載為臺│行處凍結管制│││││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命令印」印文│││││公證科,見同上卷│1枚、「檢察│││││第17頁)。又追加│執行處鑑」印│││││起訴書贅載「臺灣│文1枚│││││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票、法務部臺││││││中行政執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命令」,││││││應予刪除。│││├──┼────┼────────┼──────┼───────┤│九│見事實欄│臺中地方法院地檢│「法務部行政│甲○○犯三人以│││一、(三)│署公證科(見本院│執行署台北執│上共同冒用公務││││104年度審訴字第4│行處凍結管制│員名義詐欺取財││││62號卷第114頁)│命令印」印文│罪,處有期徒刑│││││1枚、「檢察│壹年貳月,如附│││││執行處鑑」印│表一編號九至十│││││文1枚│一所示之印文陸│├──┤├────────┼──────┤枚及如附表二編││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務部行政│號一至三所示之││││檢察署傳票(見同│執行署台北執│物均沒收。││││上卷第113頁)│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十一││法務部臺中行政執│「法務部行政│││││行處凍結管制執行│執行署台北執│││││命令(見同上卷第│行處凍結管制│││││112頁)│命令印」印文││││││1枚、「檢察││││││執行處鑑」印││││││文1枚││├──┼────┼────────┼──────┼───────┤│十二│見事實欄│臺中地方法院地檢│「法務部行政│甲○○犯三人以│││一、(四)│署公證科(見104│執行署台北執│上共同冒用公務││││年度少連偵字第59│行處凍結管制│員名義詐欺取財││││號卷第46頁)│命令印」印文│未遂罪,處有期│││││1枚、「檢察│徒刑捌月,扣案│││││執行處鑑」印│如附表一編號十│││││文1枚│二所示偽造之文││││││書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一│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不含SIM卡)。│├──┼───────────────────────┤│四│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五│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六│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