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0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099號
105年度簡字第47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柏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4302號、第5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柏舟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柏舟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99年4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之99年8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年5月27日2時43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5月27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發現係毒品列管人口,員警經徵得其同意予以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復於105年6月27日23時3分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應予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5年6月27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翠亨南路口,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員警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被告蘇柏舟對於上揭送驗之尿液俱為其所親自排放並封存,且對2次採尿過程亦無何意見,惟矢口否認有何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他命;最近1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甚久前之103年間云云。然查:
㈠、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載時、地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嗣均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且經該實驗室採取初步檢驗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及確認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之雙重檢驗方式,結果同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關於事實㈠部分,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數值為濃度6395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85
ng/ml;關於事實㈡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為41450ng/ml、安非他命為7550ng/ml等情,分有前開實驗室先後於105年6月16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B-105097)、105年7月14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檢體編號:J-105149)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B-105097)、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05149)各1份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3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7年12月31日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覆釋明在案。被告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既是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依上說明,被告應係分別於採尿前之105年5月27日2時43分許、同年6月27日23時3分許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先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至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雖另於警詢時辯稱,其於採尿前曾因牙痛而有服用止痛劑云云,惟查,一般止痛劑並未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且由目前之尿液檢體毒品反應鑑驗方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可精確排除服用藥物導致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已見前述,且為本院審理此類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稽之上開105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之檢驗結果,被告尿液檢體經檢測含可待因、嗎啡濃度均為「陰性」反應,可知被告上開所辯,已與科學檢驗原理相悖,殊難信實。況被告於警詢時,僅空言主張其曾服用止痛劑,惟迄未曾提出該止痛劑之廠牌名稱、種類、劑量、何時取得等具體事證以供查核,其上揭辯詞,顯非實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施用者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因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99年4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之99年8月間,即曾再犯施用毒品犯行,已如事實欄所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所為,雖均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再犯,惟既曾於99年間已再度施用毒品並經科刑,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應逕予追訴處罰並各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前後2次犯行,時地均非密接,犯意顯然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分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2248號、102年度簡字第233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103年8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其他多次施用毒品等前科,詎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實不宜寬貸。惟考以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復審酌其否認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非佳,兼衡於警詢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犯罪動機、情節、違反義務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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