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7號聲請人 張惠淨 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林志鴻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債權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陳飛宏 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張簡奉周 債權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代理人 吳清貴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代理人 傅金銘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惠淨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222號裁定自105年2月17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茲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05年6月6日以105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
三、茲綜合普通債權人之具體意見,就聲請人是否符合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㈠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本條例第133條、第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聲請清算,嗣經法院於105年2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合先敘明。故應以104年12月15日聲請清算,作為聲請清算時點,並以105年2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作為裁定開始清算時點,合先敘明。
1.關於聲請人於104年12月15日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及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否大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⑴聲請人之收入部分:
聲請人於本院調查中所陳聲請前二年,在103年11月被捷洋通運有限公司資遣,在資遣前實際收入平均每月25800元(包含假日打臨工),資遣後就沒有工作照顧生病之先生,在資遣後有領取失業補助至104年8月7日,每月13680元,共七個月,另捷洋公司於資遣時給付我預告資遣費100000元,並於勞工局討論時同意給付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底,每月給付17000元,觀諸卷附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102年所得為252000元,103年所得為210808元,104年所得為零,準此,聲請人上開所陳應可採信,故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總收入約為709360元(000000+25800×12+17000×12+13680×7=709360)。
⑵聲請人之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
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定之,並至少每3年檢討一次,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甚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以家庭成員消費支出之平均數為基準,內容包括食品、衣著、房租、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應能符合社會上一般人民之生活現況。而依內政部所公布101年至第105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分別為11,890元、11,890元、11,890元、12,485元、12,485元,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自應樽節開銷,其每月各人必要生活支出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為準,是在聲請人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審酌之情形下,則其於聲請前2年之個人必要開銷統計約為292500元(計算式:(11,890x12+12485×2=292500)。
⑶聲請人之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主張扶養其配偶 張賡琳 (為00年生,參卷第8頁戶籍謄本)之醫療費用、安養院費用7,000元。經查張賡琳目前在永安老人養護中心接受照護,基本月費(養護費)21,000元(另可能有其他零星支出),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補助4,700元(參卷第79頁老人養護中心收據、第110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然除聲請人外,尚有彼等之子女 張祖樑張祖棠 為扶養義務人。故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每月5433元(00000-0000÷3=5433),聲請前二年所負擔扶養之必要費用計約130392元(計算式:5433×12×2=130392)。
⑷綜上,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收入709360元,扣除必要
支出,包括個人支出292500元,扶養配偶費用130392元尚有餘額286468元。
⑸關於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依本院105年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之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分配總額231121元,債權人均已領取完畢,普通債權人依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231121元,有該分配表與領取收據附卷可參。
⑹準此,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總收入扣除個人
生活及扶養之必要開銷後,尚有餘額286468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231121元,顯低於上開餘額,至為明確。
2.關於聲請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是否仍有餘額?本院105年2月1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聲請人陳報目前都要去照顧其中風之先生,無法工作無收入等情,觀之債務人於104年並無財產所得,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其所述應可採信,扣除高雄市105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485元其個人支出12485元,及扶養其配偶5433,已無餘額,雖可以領取捷洋公司每月給付17000元之資遣費,但只能領取至106年12月底,扣除個人支出與扶養其配偶費用,亦無剩餘,不符合本條所定不予免責之事由。
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
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普通債權人復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達相當之程度,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難認定構成本條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四、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應免責之事由,揆諸前開說明,爰裁定其免責。至於債權人所提其他意見,尚不影響判斷結果或其意見未臻明確,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
書記官梁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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