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15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57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受處分人 陳賴瓜 只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12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第裁41-CU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於98年2月3日14時40分,因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遭拍照逕行取締,惟本人從98年至今2年多來均確實未收到任何罰單或來函通知,直至100年6月收到行政執行署通知,才知道有本件罰單,因郵局或相關單位疏失,罰單逾期所產生之費用,實不應由本人負擔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聲明異議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均有明文。再按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適用,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並非於寄存之日起算10日生效,或自受送達人實際領取文書之日起生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7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2號、43號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之重型機車,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行為,經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依採證照片逕行製單舉發,並將舉發通知單及舉發採證相片,於98年2月20日以國內大宗掛號函件第0000000號,寄至上開違規車輛之車籍地(即異議人戶籍地)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為送達,惟因98年2月25日送達當日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前揭舉發通知單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店區十四份郵局,此有案發當時採證照片彩色影本3幀及98年2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0年7月6日新北警店交裁字第1000035302號書函及其附件98年2月20日中華民國郵政寄交大宗掛號函件存根、98年2月25日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嗣本件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因異議人未於前揭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逕於98年12月2日以板監裁字第裁41-CU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最高額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將該裁決書交由郵政機關於98年12月14日向異議人位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之戶籍地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而將前揭裁決書寄存於上開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即新店區十四份郵局招領,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此有上揭裁決書、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該裁決書自98年12月14日寄存於新店區十四份郵局時起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申言之,上開法條規定之寄存送達之程式,本即不以受送達人確實閱覽送達文書內容為必要,僅需符合上開法定程式,即屬合法,是屬法律賦予效力之送達方式,俾利法律關係及法律效果之確實、安定,此為寄存送達之立法意旨所在。次查,異議人之車籍地址即為前揭戶籍地址,異議人戶籍地址自86年12月30日起迄今,均為「新北市新店區(臺北縣新店市○○○路○○號4樓」,異議人未曾依「公路監理電腦系統車輛車籍及駕駛人駕籍增設通信地址欄位作業注意事項」規定,向原處分機關或相關公路監理機關申請增設『通信地址』等情,有北縣警交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報表在卷可稽,可認異議人於本件事發當時別無留存其餘居所以供舉發機關作為送達本件舉發通知單或裁決書之依據,則原處分機關依異議人戶籍地址寄存送達,當屬合法有效。是異議人對該裁決如有不服,依法應於98年12月14日之翌日起20日內聲明異議,方屬合法,惟異議人遲至100年6月8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於100年7月21日向原處分機關遞狀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之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收文章存卷可按,故其聲明異議顯然已逾20日之法定期間,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而應依法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台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