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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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0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志儒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0年度執聲字第1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MDMA)貳顆(藍綠色圓形錠藥劑,驗餘淨重零點伍捌捌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壹、沒收銷燬部分: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之1條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且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查本件被告周志儒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該署以98年度毒偵字第1719號偵查終結,為緩起訴處分確定(98年緩字第2549號),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八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經核本件聲請,附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2928號鑑定書一紙(100年執聲字第1466號卷第57頁),而依該鑑定書內容「檢驗結果」欄載有:「⒈藍綠色圓形錠藥劑2粒,淨重0.5960公克,取樣0.0073公克,餘重0.5887公克,檢出MDMA及Ketamine成份。⒉淡紫色圓形藥劑6粒,淨重1.6450公克,取樣0.0110公克,餘重1.6340公克,檢出5-Meo-DIPT及AMT成份。」等語。是就上開扣案之8顆疑似第二級毒品之藥劑中,就其中之「藍綠色圓形錠藥劑2粒」部分,既經檢出MDMA及Ketamine成份,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2級毒品,其聲請就此,就此部分而言,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駁回部分:
一、惟依前揭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6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2928號鑑定書內容「檢驗結果」欄第2項,既載明:「…⒉淡紫色圓形藥劑6粒,淨重1.6450公克,取樣0.0110公克,餘重1.6340公克,檢出5-Meo-DIPT及AMT成份。」;且在同鑑定書「備註」欄中,亦僅說明有關「MDMA」及「Ketamine」部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毒品之事實,然並無一語敘及其餘6粒藥劑中所驗出之「5-Meo-DIPT及AMT成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有何關連,而依本院審查主管機關依法公告查禁之毒品名稱與態樣(如附件),亦無任何有關將具有「5-Meo-DIPT及AMT成份」之藥劑列入公告查禁之毒品情形,是聲請人遽將上開扣案之8顆疑似第二級毒品之藥劑中,除前開「綠色圓形錠藥劑2粒」外,併將其餘「淡紫色圓形藥劑6粒」,亦併聲請宣告沒收,即於法無據,無從准許。
二、又聲請意旨併有「…K他命參小瓶」亦請沒收銷燬云云,然依本案卷附之鑑定書,僅有前揭「8粒藥劑」之鑑定結果可資依據,並無任何「K他命參小瓶」之檢驗結果可資證明;而所謂「K他命參小瓶」,經核唯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同卷編碼第60頁)一紙中有該文字之敘述,然查此種由警察機關扣押之物,僅係由警員初步認定「疑似」為第三級毒品K他命,既未經鑑定,尚難逕供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沒收之依據,亦不得逕認為係刑法第40條第2項所規定之違禁物,是聲請人遽將該「K他命參小瓶」併聲請本院宣告沒收銷燬,於法顯有不合,亦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楊台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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