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再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4947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再源因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再源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如附表所載之刑,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民國81年度臺抗字第464號、86年度臺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劉再源前於附表所示之犯罪日期,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卷附上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證。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業於100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惟依前揭說明,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詠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怡仙中華民國100年9月13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10月8日中│民國100年1月24日上│││午某時許│午10時許│├───────┼─────────┼─────────┤│年度及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察署100年度毒偵字│││4005號│第1252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簡字第4745號│100年度簡字第2166│││││號││├───┼─────────┼─────────┤│事實審│判決│民國99年12月31日│民國100年6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簡字第4745號│100年度簡字第2166│││││號││├───┼─────────┼─────────┤│判決│確定│民國100年1月31日│民國100年7月28日│││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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