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九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九十年重簡字第一三○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本件互助會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 羅明珠 各上一會,訴外人羅明珠已標得會款,嗣訴外人羅明珠因生意失敗,繳不起死會會款,上訴人就與會首即被上訴人商量,希望能將上訴人之會頂讓與他人。嗣後,被上訴人卻逕自以上訴人名義標下上訴人之活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標得之會款交付予上訴人,而是每月扣除上訴人及其妻羅明珠之死會會款共二萬元,直至會錢扣完後,被上訴人還要求上訴人每月繼續繳交死會會錢二萬元,上訴人不依,因為上訴人之前已繳交之十餘萬元會錢,一毛均未取回。詎料,被上訴人竟叫其先生及兒子 邱翌盟 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因自衛持刀殺傷邱翌盟,而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當時上訴人為息事寧人,迫不得已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委屈的簽發了四十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所以系爭和解書應是無效的。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逕自以上訴人名義標下上訴人之活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此觀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即明。
(二)系爭和解書乃由上訴人參與簽立之事實,上訴人業已自認,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而上訴人之上訴顯無理由。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偵字第一三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日起召集民間互助會,會員連會首計四十九會次,每會會金為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每月十日開標,而上訴人及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羅明珠各參加一會,已分別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標取會款, 嗣兩造 因上訴人及其妻羅明珠未按期繳交死會會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達成和解,上訴人並簽發面額一萬元之本票共四十張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訴外人 蘇聖鈞 為系爭和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詎上訴人於和解後僅支付二期款項共二萬元,迄今尚欠三十八萬元未還,是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蘇聖鈞(此部分業已確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本件互助會是上訴人與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妻羅明珠各上一會,訴外人羅明珠已標得會款,嗣訴外人羅明珠因生意失敗,繳不起死會會款,上訴人就與會首即被上訴人商量,希望能將上訴人之會頂讓與他人。嗣後,被上訴人卻逕自以上訴人名義標下上訴人之活會,惟被上訴人並未將標得之會款交付予上訴人,而是每月扣除上訴人及其妻羅明珠之死會會款共二萬元,直至會錢扣完後,被上訴人還要求上訴人每月繼續繳交死會會錢二萬元,上訴人不依,因為上訴人之前已繳交之十餘萬元會錢,一毛均未取回。詎料,被上訴人竟叫其先生及兒子邱翌盟毆打上訴人,上訴人因自衛持刀殺傷邱翌盟,而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當時上訴人為息事寧人,迫不得已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並委屈的簽發了四十張本票予被上訴人,所以系爭和解書應是無效的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和解契約以當事人締約當時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茍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不生影響,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互助會會單影本一件、已得標會員名冊影本一件、和解書影本一件及本票影本三十八張為證,且上訴人亦已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之上訴理由狀中自認兩造就系爭會款之事有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等情,此觀卷附之上訴理由狀內容可明。雖上訴人辯稱:伊係因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殺人未遂罪嫌提起公訴,為息事寧人,迫不得已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所以該和解書應為無效云云,然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洽談和解當時,既已就和解內容互相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和解契約,縱上訴人主張其係迫不得已始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和解書,而認上訴人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之拘束,惟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本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而為和解之意,則揆諸前揭說明,該和解契約自仍有效成立,上訴人前揭所辯,實不足採。
四、至上訴人雖又抗辯:上訴人是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兒子邱翌盟成立和解,並非和被上訴人,且系爭和解書是邱翌盟簽名的云云。惟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亦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就上訴人及其妻羅明珠未按期繳交死會會款之事達成和解等情,並提出互助會會單、已得標會員名冊及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件為憑,此除為上訴人於原審中未予爭執外,上訴人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三日之上訴理由狀中,亦已自認就系爭會款之債權債務糾紛兩造有達成和解等情,且被上訴人既為系爭互助會之會首,上訴人及其妻為該互助會之會員,則兩造間就系爭會款之債權債務糾紛達成和解,應未悖於常理,再按和解契約為諾成契約,於當事人兩造之意思表示合致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故尚難僅以被上訴人並未在和解書上簽名即遽認被上訴人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是參照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實並非和解契約之當事人而與其前所為自認之事實不符,則上訴人即不得撤銷其前揭自認。綜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和解契約存在,洵屬有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及連帶保證人蘇聖鈞(此部分判決業已確定)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三十八萬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即本票到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宣告准予供擔保後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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