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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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10號原告 凌正庭
凌雅寬 凌子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律師複代理人 林哲丞 律師
王介文 律師被告 王清山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凌正庭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凌雅寬新臺幣柒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凌子富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元為原告凌正庭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元為原告凌雅寬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為原告凌子富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凌正庭、凌雅寬、凌子富(下合稱原告,如單指其一,各稱其姓名)原起訴請求被告平均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就本金部分,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凌正庭21萬6,000元、凌雅寬7萬2,000元、凌子富1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159頁),就凌正庭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凌雅寬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等將共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凌正庭、凌雅寬、凌子富應有部分比例依序為2分之1、6分之1、6分之2)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114年4月30日止,前3年每月租金為7萬2,000元,後2年每月租金7萬3,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並支付14萬4,000元為保證金。惟被告自109年10月起至110年2月間,僅支付109年11月之租金,其餘租金均未繳納,扣除保證金後,未給付之租金已達2個月,伊等並已於110年1月4日以存證信函、於110年2月11日以手機簡訊催告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仍未給付,伊等遂於110年2月16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支付租金,否則即終止系爭租約,然被告仍未繳納,系爭租約自已終止。又如該LINE訊息未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又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仍持續占有系爭房屋,至110年7月1日伊等始將房屋收回另租他人。爰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年1月1日起至110年6月30日間之租金及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言詞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租賃期間自109年5月1日起至民國114年4月30日止,前參
年每月應繳月租金新台幣柒萬貳仟元整(含稅);後貳年每月租金新台幣柒萬參仟元整(含稅),並於每月壹日前支付,乙方(即被告)不得藉任何理由拖延或拒絕,甲方(及原告)亦不得任意要求調整租金。」為系爭租約第2、3條所明定。而乙方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經由甲方定相當期間催告,乙方仍不為支付時,甲方得終止租約,亦經系爭租約第14條第1項約明(見本院卷第43、44頁)。又終止租賃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等承租共有之系爭房屋,惟未依兩造所訂
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給付109年10月、12月租金,其於110年1月4日發函催告給付未果,被告嗣又未給付110年1月、2月之租金,其等再於110年2月11日以手機簡訊催告,仍未獲給付,繼於110年2月16日以Line訊息通知被告應於同年月20日前給付所欠租金,否則將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所有權狀、系爭租約、存證信函、手機簡訊截圖、Line訊息截圖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第41至46頁、第49至55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雖堪認被告積欠4個月租金,經原告催告後仍未依期給付等情為真正。然細閱110年2月16日Line訊息之內容,原告僅表示:「本人將依法終止雙方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55頁),而未表明如於期限內不履行,不另為終止意思表示,系爭租約視為終止等內容,自難認該通知已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依前揭約定及說明,被告於系爭租約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合法終止前,自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
㈢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9年10月、12月及110年1月至6月30日
之租金萬57萬6,000元,以保證金14萬4,000元抵充後,尚積欠43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一節,非僅有前所述之存證信函、手機簡訊截圖及Line訊息截圖可證,且未經被告具狀加以爭執,亦堪信實,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即凌正庭、凌雅寬、凌子富依序為2分之1、6分之1、6分之2)給付凌正庭21萬6,000元、給付凌雅寬7萬2,000元、給付凌子富14萬4,000元,並均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7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21萬6,000元本息、7萬2,000元本息、14萬4,000元本息),為於法有據。
㈣另依原告所陳:縱起訴前之終止為不合法,其等復以起訴狀
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見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租約終止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乃是備位之請求。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之請求,既有理由,此備位請求自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凌正庭21萬6,000元本息、給付凌雅寬7萬2,000元本息、給付凌子富14萬4,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純芳
法官林春鈴
法官許柏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5日
書記官蔡庭復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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