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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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簡上字第64號上訴人即追加原告 曾綉玥曾秀月 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 楊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關於請求:(一)追加被告應修繕5樓前面房間至不漏水為止;(二)追加被告應修繕5樓前面房間牆壁、壁紙及窗簾上面裝潢造型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之事實為:被上訴人在台北市○○○路○○○號6樓房屋後方興建違建,擅將鐵皮覆蓋上訴人所有同號5樓之屋頂上,恣意將洗衣污水自上訴人房屋屋頂傾瀉,造成上訴人房屋屋頂毀損、鞋櫃腐朽之損害,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而上訴人上訴後所為追加之訴中,關於請求:(一)被上訴人應修繕5樓前面房間至不漏水為止;(二)被上訴人應修繕5樓前面房間牆壁、壁紙及窗簾上面裝潢造型部分,所主張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之前夫 李昭磊 曾簽修理前面大樓外牆協議書。此與原審起訴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又無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其他情形,且被上訴人並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依照前開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與法不合,自屬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陳麗芬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7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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