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智簡字第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智簡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以嬛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年度偵字第1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以嬛犯修正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冒「LV」商標短夾壹件,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謝以嬛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商標圖案、註冊審定號、註冊公告日、專用期限、專用商品詳如附表所示),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意圖販賣仿冒商標商品,自民國100年9月28日18時57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進入露天拍賣網站,以其申設之「asuca」拍賣帳號,在該網站上刊登以新臺幣(下同)1,180元為起標價,陳列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仿冒前述商標之短夾1個,供不特定人競標選購,嗣經員警以1,200元(含運費)下標購買,並將金額匯入謝以嬛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站前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經謝以嬛寄交而扣得前述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被告謝以嬛於警詢時矢口否認犯行,辯稱:前述拍賣帳號係其男性友人幫其申請,以代其拍賣家中未使用之家電,且因其時常不在國內,其前述郵局帳戶存摺、金融卡均委由該男性友人保管,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並非其公開於前述網頁販售云云。經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且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內,而前述「LV」短夾確為仿冒前述商標之商品,且遭以上開之網拍方式公開陳列販售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即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之在臺授權代表 黃文通 證述在卷,並有露天拍賣網頁、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鑑定證明書、鑑定能力證明書、照片、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信封袋(郵寄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之信封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可查,並有仿冒前述商標短夾扣案可證。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前述網拍帳號之基本資料中載明之認證手機門號及郵寄前述仿冒商標商品信封所留手機號碼均為「0000000000」,與被告於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詢問時所留電話號碼相同,而被告自100年1月起至101年2月止之此段期間中,固於
100年3月15日至4月11日、6月22日至7月6日、101年
1月16日至2月17日間係出境在國外,而依前述網拍帳號登入資料,該帳號於100年5月1日至6月20日間及8月3日至12月29日間均在臺灣登入,僅在100年6月23、24日係由日本登入,此有前述網拍帳戶會員基本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詢問調查筆錄、信封袋、露天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1年5月25日露安101法字第204號函、入出境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既因案經警通知到場詢問,未免日後員警無法聯繫致案情不利於己,衡情應會留存真實之電話,而網拍商品郵寄信封上留存之電話,乃係於寄送商品有誤或其他問題時,供運送者聯繫之用,亦多會留存得聯繫貨主之電話,是以該二留存電話及前述網拍帳號留存之認證電話相同,並參諸前述網拍帳號所登入之國別復與被告入出境資料相符,該網拍帳號應係被告所自行使用無訛,況被告既得將自己之基本資料託予其所稱之男性友人申請網拍帳戶,並交付前述帳戶資料,其與該名男性友人應具有深厚之信賴關係,其竟不知悉該名友人之真實姓名,且始終無法陳報該名友人之基本資料到院,復於分手而已不具信賴關係後,仍未取回前述帳戶等資料,顯與常情有違,益徵前述網拍帳戶應為被告所自行使用,是以其應係自行在前述網站上刊登以1,180元為起標價,而陳列其自不詳管道取得之仿冒前述商標之短夾1個,供不特定人競標選購至明,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於民國
101年7月1日經行政院命令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且其立法修正理由第19點亦明白表示「增訂明知為侵權商品而意圖販賣之刑事處罰規定。」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合先敘明。
四、按網路買賣為現今常見之交易方式,在網路上刊登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與公然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實品無異;又買方倘為協助警察辦案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因無實際買受之真意,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0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員警購買該手提包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故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自非販賣既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自100年9月28日18時57分許將商品刊登至網頁時起至為警查緝止,此段期間中之非法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網頁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
五、爰審酌被告罔顧商標權人花費金錢所建立之商品形象,任意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以牟利,有損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形象,犯後猶設詞飾卸,未見悔意,所為非是;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案態樣為「網頁」方式陳列、販賣仿冒商標商品,尚非長時間、較具規模之店舖銷售模式,及警方查扣之仿冒商標商品總數為1個,商品價格為1,200元,售價不高,獲利有限,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末按沒收係屬從刑,而從刑附屬於主刑,應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扣案之仿冒「LV」商標短夾1件,為被告犯修正前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修正前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