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9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並更正下列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依卷附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竊取打火機之時間係98
年4月11日上午7時25分許,簡易處刑書誤載為98年7月11日上午7時35分許,應予更正。
㈡被告竊取之打火機價值新臺幣25元,此據證人乙○○○於警詢時述明。
㈢被告竊取打火機得手後,即走出商店,旋為該商店店長乙○
○○查覺有異,經查看商品陳列架發現短少打火機1個,乃跑出店外將被告追回,並報警處理而查獲被告,亦據證人乙○○○證述在卷,簡易處刑書誤載為被告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乙○○○發覺報警處理,併予更正。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5年3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所竊財物價值僅25元,且已經被害人領回,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8年7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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