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5號原告嘉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大明 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羅永新
楊佩樺 劉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委會中華民國101年6月7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經營保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於民國100年7月28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原告所雇用勞工 孫天健 100年7月工作總時數為324小時,其中正常工作時間為192小時(84+84+24),延長工作時間為132小時,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超過46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本案移送被告核處,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裁處原告新臺幣2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雇用勞工孫天健,雙方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簽訂約定書,然因被告通知原告及其他保全公司須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考指引」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查原則」出來方可核備,不得依參考指引製作約定書函報,致該約定書未經核備。而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查原則」於100年7月29日始宣布,待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大量製作約定書提供予保全業者,再由業者交與保全人員簽名後,再回收彙整呈報勞工局核備,需歷時2個月,基於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自不得以7月29日公布之審查原則做為7月份保全業者勞動檢查之依據,是100年7月28日勞動檢查認原告之約定書未經核備,有違信賴原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違背法令之處。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訴訟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於100年6月9日與孫天健簽訂約定書,遲至同年9月15日始以(100)嘉賀保全(行)字第0148號函向主管機關核備孫天健之約定書,惟因原告與 孫君 約定之每日及每月之延長工時過長,恐有嚴重損及勞工健康與福祉之虞,被告勞工局遂以100年9月27日高市四維勞局條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還約定書,與勞工重新約定後再送核備,此有相關函文可稽,故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將約定書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前,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排除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之限制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被告依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核無不合。再者,本市保全業者倘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報請被告勞工局核備其與所屬勞工簽訂約定書如係符合「參考勞基法所定之基準且在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之要件下,勞工局均予以核備,並未有原告主張之停止核備之情,此有被告勞工局100年5月30日高市四維勞局條字第32484號函、同年6月30日高市四維勞局條字第38783號函及7月11日高市四維勞局條字第40459號函可證,原告主張,與事實不符。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一)按勞動基準法第1條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2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第32條第2項規定:「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日不得超過12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1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46小時。」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32條、......規定。」第84條之1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又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規定:「本法第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監督、管理人員、責任制專業人員、監視性或間歇性工作,依左列規定:
一、監督、管理人員:係指受雇主僱用,負責事業之經營及管理工作,並對一般勞工之受僱、解僱或勞動條件具有決定權力之主管級人員。二、責任制專業人員:係指以專門知識或技術完成一定任務並負責其成敗之工作者。三、監視性工作:係指於一定場所以監視為主之工作。四、間歇性工作:
係指工作本身以間歇性之方式進行者。」第50條之2規定:
「雇主依本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與勞工之書面約定報請當地主機關核備時,其內容應包括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或工作性質、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等有關事項。」次按本會87年7月27日(87)臺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保全業之保全人員、電腦管制中心監控人員、經理級以上人員符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1第1款規定者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89年6月13日(89)臺勞動2字第0000000號函:「查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係分別就同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所為之特別規定。勞工縱屬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工作者,雇主如未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將其書面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自不得依該法第84條之1規定,排除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規定之限制。故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規定時,應視雇主所違反之法條(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及第49條),依各該法條之罰則予以處罰。」(二)經查,原告所僱用之保全員雖經行政院勞委會公告核定為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作者,然本件原告與所僱勞工孫天健所簽定之約定書於100年7月28日勞動檢查之時尚未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備,是有關勞工孫天健100年7月份之工作時間、例假日、休假日仍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之規定。而本件勞工孫天健於100年7月份出勤工作時間總計324小時,此為原告所不否認,且有勞工孫天健100年7月份員工簽到簿、薪資明細表及原告經理 黃寬爐 於100年9月5日之談話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是依上開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所僱用之勞工孫天健於100年7月份之正常工作時間應為192小時(84+84+24),則其延長工作時間132小時,顯已逾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1個月不得超過46小時之規定無無誤。原告雖辯稱:係因被告通知原告及其他保全公司須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參考指引」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審查原則」出來方可核備,不得依參考指引製作約定書函,惟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規定,須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始得不受第32條規定之限制,原告與勞工之約定書未經主管機關核備前,即不得違反勞動基準第32條之規定,縱主管機關有暫時不進行核備之情形,原告仍應遵守上開規定,並促請主管機關儘速進行是否核備之行為,而非謂主管機關暫未進行核備,即得不經核備而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工作時間。(三)依上所述,本件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訴願人罰鍰新臺幣2萬元整,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審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2條之規定,而適用同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新臺幣2萬元之罰鍰,適用法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21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俊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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