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42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於101年9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更正為「於101年9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內之某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為「按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而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法、施用者飲水量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1-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5天(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參照)。被告陳麒文於警詢時辯稱:送驗尿液是我所排放並緘封,但我最近沒有吸食毒品云云。惟查,被告於101年9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47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則為10300ng/ml,此有該中心101年10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專責組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案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足認被告確有於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1年1月9日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除對施用者個人直接造成身心健康之危害外,也降低了施用者在社會經濟上之生產力,造成家庭功能的失調,成為國家社會之一大損失,對國家之影響不可謂之不大。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又施用毒品雖乃自戕行為,看似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惟為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徹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並兼衡其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5570號被告 陳麒文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區第一戶政事務所)居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貴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於101年1月9日釋放,並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459、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101年9月21日凌晨1時35分許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包含在公權力拘束之時間內)許,在高雄市地區某處,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9月21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正路與輔仁路口,經警查驗發現其現為列管毒品調驗採尿人口,並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麒文於警詢時之│送驗尿液為被告所親自排放之│││供述│事實。│├──┼──────────┼─────────────┤│2│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證明上開編號之被告尿液經檢│││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驗結果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告報告│應。│││(原始編號:L專││││-101854)││├──┼──────────┼─────────────┤│3│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移送│證明被告尿液採證代碼表所示│││專責組毒品危害防制條│送驗尿液編號與檢驗報告上編│││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號相符。│││表與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4│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觀察勒戒後,5年內再度施用│││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涉犯本罪│││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
檢察官陳俊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