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2211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美英
被 告 丁文令
李如晴 即 李英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丁奕彤 於98年間就讀義守大學日間部時,
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借款額度為
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下稱系爭契約)。雙方約定,就學
期間貸款利息由教育部編列預算負擔,並自借款人該階段學
業完成後或服完兵役後滿1年之次日起(即105年7月1日)
,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分96期、第一期繳款日為105年8
月1日),倘借款人對所負之債務不依期還本付息,則喪失
分期償還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並應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原
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應繳款日之本借款利率
20%計付違約金;另經原告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
項之日起,其利息、違約金之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被
告應負擔利率(即年息1.15%)加計年率1%計算,固定(
2.15%)計算利息、違約金;又自轉列催收款項起,其所定
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利率改按上開遲延利率10%(逾期
6個月內)或上開遲延利率20%(逾期六個月以上之超過6
個月之部分)計算。丁奕彤自105年12月1日起不為清償,
並自107年4月3日起轉列為催收款項,經原告屢為催討無
效。又依系爭契約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丁奕彤
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債清字第161號清算,原告於107年10
月30日收受清算款11,267元,經抵充後,至今丁奕彤仍積欠
原告本金462,555元,及自106年11月1日起之利息暨違約
金等未清償(下稱系爭借款),而被告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對系爭借款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
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起訴聲明漏載連帶)。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
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
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
,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
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借保人基
本資料查詢單、助學貸款利率資料、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53頁),經本院核對無誤,本院依調查證據之
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從而,原告本於上揭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違約金,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
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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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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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金金額(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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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555元│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自民國106年12│106年12月1日起至│
││起至民國107年4月2│月1日起至清償│107年4月2日止按│
││日止,按週年利率1.15│日止依逾期期間│週年利率0.115%計算│
││%計算之利息│按右開方式計算├─────────┤
│├──────────┤之違約金│107年4月3日起至│
││自民國107年4月3日││107年5月31日止按│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週年利率0.215%計算│
││利率2.15%計算之利息│├─────────┤
││││107年6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0.43%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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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許麗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