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許俊凱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再助字第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許俊凱(下稱聲明異議人)因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執行社會勞動中(113年度刑護勞助字第61號),然現收受雲林地檢署114年度執再助字第37號執行命令及雲檢智觀乙字第1149012305號函,記載聲明異議人於社會勞動管束期間,違反刑法第41條第6項暨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第2項第6款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故終止社會勞動之執行,同時命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4年6月24日15時前往執行。然聲明異議人須獨力扶養共同居住且臥病在床之母親,於一般正常上班時間須前往工作地點提供勞務,聲明異議人尋找夜班或是假日班之工作,然於雲林地區此種工作機會不多,聲明異議人須於工作以外之時間盡力完成社會勞動時數,故社會勞動履行狀況不佳,受到告誡3次,但是因經濟狀況之故,實非聲明異議人所願,並與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1點條第1項「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之規範意旨相悖。聲明異議人提起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指揮命令,讓聲明異議人得以繼續易服社會勞動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但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執行,該署囑託雲林地檢署代為執行,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原以113年度執助字第825號准許聲明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然後續認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就聲明異議人履行社會勞動部分結案,改以114年度執再助字第37號案件命聲明異議人於114年6月24日入監執行等情,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無訛。是以,聲明異議人所異議之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依據前開士林地院所為之確定判決進行,依上開說明,聲明異議人本案應向諭知該裁判之士林地院為之,聲明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