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6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602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聲請人即被告 劉天財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游桂月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憲鑑 律師聲請人即被告 胡夢婷 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聲請人即被告 劉俊鴻 選任辯護人邱鎮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本院99年11月18日延押訊問時,聲請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聲請對被告劉天財、劉俊鴻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人劉天財、劉俊鴻聲請解除其等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人游桂月聲請解除其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人呂翊丞律師聲請對被告游桂月具保停止羈押或解除其之禁止接見通信處分,聲請人胡夢婷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人陳憲鑑律師聲請對被告胡夢婷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首查:⑴被告劉天財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然本件有被告游桂月、 許淑惠 、 王志仁 、 徐祥溢 、 梁英祥 、被告胡夢婷之證詞,及被告劉天財、被告游桂月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復有警方在被告劉天財平鎮市○○路○段○○○號9樓之1扣得之毒品及行動電話可佐,認為被告劉天財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 劉財 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7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⑵被告游桂月經本院法官訊問後,承認全部犯行,本件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證據為憑,認為被告游桂月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游桂月雖承認犯行,然在與相關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之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游桂月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43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⑶被告胡夢婷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部份犯行,然本件有被告胡夢婷警、偵訊之自白、證人 葉國清 、 湯逢讚 、 黃遠信 、 梁英椿 、 牟桂芬 之證詞,及共犯被告梁英祥之自白,並有被告胡夢婷、梁英祥等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警方附在被告胡夢婷戶籍址查獲安非他命、夾鏈袋、作案之手機,認為被告胡夢婷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及共犯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32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⑷被告劉俊鴻經本院法官訊問後,雖然僅承認起訴書附表九之犯行,然附表八之犯行有證人 黃俊欽 之證詞、通聯譯文可證,警方並在被告劉俊鴻住處查獲海洛因、安非他命、夾鏈袋、手機等物可證,認為被告劉俊鴻犯罪嫌疑重大,其在與上開證人黃俊欽交互詰問前,仍有串供之虞,被告劉俊鴻所犯均為重罪,且犯行多達共6件,其之面對之刑責顯有逃亡之虞,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2月26日裁定自該日實施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嗣本院並裁定上開被告均自99年
5月26日、99年7月26日、99年9月26日、99年11月26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被告胡夢婷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已不存在,本院亦已解除對其之禁見通信之處分)。
二、再查,證人許淑惠、黃俊欽、 湯逢讚業 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本院已定100年1月11日審理庭再予傳喚或提訊,在該等證人未實施交互詰問前,其等與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劉俊鴻等人間仍有串供之虞,是其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2款之羈押事由仍未消滅。再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劉俊鴻、胡夢婷之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亦仍未消滅。是以,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劉俊鴻、胡夢婷之上開羈押事由仍未消滅,且不能以具保或其他方式以代羈押,而被告劉天財、游桂月、劉俊鴻三人之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又係為防止其等與上開證人串供之所須,無從解除之。綜此,其等被告及其辯護人之上開聲請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楊麗文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顏緗穎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