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3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3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駿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18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訴字第52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駿弘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駿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累犯事實,業已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案(參起訴書之記載及偵卷第35至37頁),且為被告所坦白承認,應認足以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又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被告一再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 莊駿宏 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3至15頁)。本院審酌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其本件所犯之傷害罪,與前述執行完畢之偽造文書等罪,侵害之法益不同,犯罪手段亦殊,尚不能認其惡性重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 吳笙民 有債務糾紛,不思理性解決,
竟率爾以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誠屬不該,亦顯見被告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無可取。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經傳喚未到庭致不能達成和解等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害之部位及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被告持以毆傷告訴人之球棒,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係
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淨雲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180號被告莊駿弘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駿宏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因不滿吳笙民積欠債務已久,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0年11月18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 黃耀宏 所經營之 金金樂 美容工坊,持球棒毆打吳笙民,致吳笙民受有右側上臂鈍挫傷併瘀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笙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笙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吳笙民、證人黃耀宏、證人即黃耀宏之員工 簡士桀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沙爾德聖保祿醫院110年12月28日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所涉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惟被告辯稱:伊有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但毆打後伊沒有逼告訴人簽立本票,是伊跟告訴人說債務已欠了10年之久,寫一寫本票雙方都有保障,後來告訴人自己就願意簽了,且伊雖然有拉下上址金金樂美容工坊鐵門,但伊不是全部拉下,只是該處是住宅區,怕聲音太吵吵到他人,伊也沒有阻止告訴人離開,告訴人簽完本票後,伊就讓告訴人離開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伊10年前與被告有債務糾紛但後面不了了之等語;證人即黃耀宏於警詢時證述:告訴人與被告10年前有債務糾紛,被告氣不過才打告訴人等語;證人即黃耀宏之員工簡士桀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剛好認出告訴人10年前欠錢沒還,一氣之下有拿球棒打告訴人,但沒有人逼迫告訴人簽立本票,是告訴人自己主動寫的等語,核與被告上開所辯大致相符,是尚難僅憑告訴意旨,而逕以刑法妨害自由罪責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然此罪嫌不足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檢察官賴穎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書記官陳國華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