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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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俊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俊文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於99年1月13日與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惟因當時生病情緒低落及因藥物副作用影響工作能力,導致工作不穩定,進而影響到收入,因而不得不毀諾。嗣聲請人於111年4月21日向法院聲請前置調解,並於111年5月25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開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3,073,283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所示(調解卷第12至反面頁、14至反面頁、19頁),可知聲請人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並於99年1月13日與金融
機構成立前置協商,並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0,963元之協商方案,惟聲請人僅還款至101年6月即不再履約,因而於101年6月經國泰世華銀行報送毀諾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國泰世華銀行函文暨附件在卷可稽(調解卷第18頁;更生卷第44至56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生病情緒低落及因藥物副作用影響工
作能力,導致工作不穩定,進而影響到收入,因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解卷第14頁反面),聲請人於101年5月2日退保於碧歐生計有限公司後,直至105年1月18日始加保於臺北市美容美髮用品從業人員職業工會,可知聲請人於毀諾之時應無工作,以致其無法繼續履行前置協商方案,因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繼續依前揭協商內容繼續履行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前置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
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調解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3,073,283元(調解卷第8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國泰世華銀行彙整各金融機構債權額為3,450,225元(調解卷第61頁);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48元(調解卷第40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債權額為853,668元(更生卷第88頁);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6,561元(債權受讓自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更生卷第156、168、170頁),上開金額合計為4,311,802元,其中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尚未陳報債權暫不列計,故本院認應以4,311,802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僅有南山人壽保單1份(保單價值約175,000元
),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保單資料等件在卷為憑(調解卷第7、13頁;更生卷第138頁)。
⒉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11年4月21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9年4月至111年3月)。聲請人主張因罹患疾病,所以無法負擔有壓力的工作,則其聲請前兩年之收入,自109年4月至110年3月為打零工,總計收入為261,000元(計算式:189,000元+72,000元);另於110年領取租屋補助共48,000元(計算式:4,000元×12個月);110年4月至111年3月任職於珈沅有限公司,總計收入為275,834元(計算式:205,834元+70,000元),上開金額總計為584,834元(計算式:261,000元+563,185元+48,000元),有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民事陳報狀、薪資表、診斷證明書、門診紀錄等件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2頁反面;更生卷第11
0、124、140至141、142至144頁),雖聲請人並未提出109年4月至110年3月之薪資相關證明文件,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應已清楚明瞭倘若陳報不實,會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堪信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584,834元。
⒊聲請人自111年4月起迄今,仍任職於珈沅有限公司,每月
薪資約23,950元,有薪資表、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更生卷第140至141、153頁)。審酌聲請人因罹患疾病,應係客觀上勞動能力有所不足,以至無法尋找有較高收入之工作,故本院認以23,950元列計其每月收入尚屬適當。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衡諸聲請人所提
列之金額,並未逾越桃園市109至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以18,337元列計,尚屬適當。
㈥小結:
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保單1份,如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5,613元(計算式為:23,950元-18,33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5,613元清償債務,需逾64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4,311,802元÷5,613元÷12個月),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金融機構達成前置協商,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