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082號原告 李宇昇 訴訟代理人 林清漢 律師複代理人 陳懿宏 律師
侯銘欽 律師被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葉麗華 被告 陳宏昌
李鈞煥
江幸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黃光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維納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維納斯社區並設有被告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維納斯 管委會 ),維納斯管委會於民國110年4月25日召開第1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第17屆委員,被告陳宏昌並非被選舉人,然110年5月12日維納斯管委會召開第17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卻以被告陳宏昌為第17屆社區A棟委員,並當選 環安 委員之職位。又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以第17屆社區D棟、L棟當選委員分別為 劉如倩 、 陳仲鋤 ,經各委員互推主委等職,卻由非被選舉人即被告李鈞煥、江幸分別擔任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之職位。依維納斯社區社區規約第5、7、8條規定可知,維納斯社區管理委員應為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或與區分所有權人同一戶籍之一等親親屬擔任之,非指其中1人為被選舉人,當選後即得由被選舉人之配偶或同一戶籍之一等親親屬為管理委員,是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有關被告陳宏昌、李鈞煥、江幸委員身分之決議因違反前開規約而無效,其等與維納斯管委會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另被告管委會曾於110年4月14日召開第16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第16屆管委會會議),已於臨時動議議案二有關「管理委員與管理服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可受公評之事及無圖私利等事項,而遭致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由管委會例會討論後同意支付」決議列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後再增訂於社區規約,卻於當日臨時動議議案一「管理委員與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社區公務造成訴訟案」逕付決議皆委任律師處理,並由維納斯管委會支付律師報酬(下稱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一),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一之決議亦屬無效等語。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決議有關委員為陳宏昌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陳宏昌與維納斯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二)確認維納斯管委會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決議有關副主任委員為李鈞煥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李鈞煥與維納斯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三)確認維納斯管委會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決議有關財務委員為 江幸眞 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江幸眞與維納斯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四)確認被告於系爭第16屆管委會會議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一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維納斯社區社區規約第5、8條已明示區分所有權人之配偶得擔任管理委員之職務,被告陳宏昌得其配偶 林芙蓉 委託參選社區管理委員,並擔任環安委員一職,而區分所有權人劉如倩、陳仲鋤當選第17屆管理委員,隨後於例行會議將渠等職權分別委任予配偶即被告李鈞煥、江幸,當選之管理委員委由他人行使職務,亦非本社區罕見情形,此種概括委任之方式難謂有何違反規約之情形,自屬有效,是被告陳宏昌、李鈞煥、江幸與被告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間均有委任關係存在。另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一係社區管委會決議事項,非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維納斯管委會於系爭第16屆管委會會議通過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一處理方式之決議,並無不法,且嗣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內容,亦不會追溯拘束之前管委會會議決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為13層集合住宅,共367戶,並成立維納斯管委會。
(二)原告為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219號3樓區分所有權人。
(三)被告陳宏昌與訴外人林芙蓉為配偶關係,區分所有權人為林芙蓉;被告李鈞煥與訴外人劉如倩為配偶關係,區分所有權人為劉如倩;被告江幸與訴外人陳仲鋤為配偶關係,區分所有權人為陳仲鋤。
(四)維納斯社區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為處理區分所有關係所生事務,本社區由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組成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組成如下:一、主任委員1名。二、副主任委員1名。三、財務委員1名。四、前項委員名額合計為14名,並得置候補委員。委員席位以分棟、分區方式產生,每棟推選1名共同組成管理委員會,各棟次高票者為候補委員。(所有委員限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與區分所有權人同一戶籍之一等親擔任之)」。
(五)維納斯社區於110年4月25日召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改選第17屆管理委員。
四、原告主張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維納斯管委會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決議有關被告陳宏昌、李鈞煥、江幸擔任環安委員、副主委、財務主委違反社區規約而屬無效,其等與維納斯管委會第17屆管委會間無委任關係存在,另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一亦因違反社區規約而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院應審究者厥為:(一)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及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有無就被告陳宏昌、李鈞煥、江幸擔任前開職務為決議?如有,原告主張上開決議無效、被告陳宏昌、李鈞煥、江幸與維納斯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有無理由?(二)系爭第16屆管委會會議之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一決議是否無效?茲分述如下: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決議列非委員當選名單中之被告陳宏昌、李鈞煥、江幸擔任委員違反社區規約而無效,其等與維納斯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另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一就是否委任律師及經費支出事項於社區規約增訂前即逕付決議通過,該決議亦屬無效等部分,因原告為維納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上開決議是否無效、委員委任關係存在與否之不安狀態,影響原告權益甚鉅,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上開部分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堪認有確認利益存在。惟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委員為陳宏昌之決議無效部分,因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以訴外人林芙蓉為候選人,非被告陳宏昌,而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會議記錄及公告,雖曾將當選委員之姓名誤載為陳宏昌,惟已經更正為林芙蓉,有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管理委員會委員選舉選票單(A棟)、會議記錄及公告影本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84頁、第86頁、第211頁至第222頁),足見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選任訴外人林芙蓉為管理委員,尚無任何有關委員為陳宏昌之決議,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無受侵害或得從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危險,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關委員為陳宏昌之決議無效部分,無確認利益存在,應予駁回。
(二)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由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推選出之委員互選推派被告陳宏昌、李鈞煥、江幸擔任環安委員、副主委、財務主委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維納斯社區社區規約第5條規定,維納斯管委會委員限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與區分所有權人同一戶籍之一等親擔任之,已如前述,維納斯社區規約第7條亦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同一戶籍之一等親,至於就環安委員之條件則另無規定,有維納斯社區規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26頁),而查被告陳宏昌、李鈞煥、江幸與訴外人林芙蓉、劉如倩、陳仲鋤為配偶關係,而林芙蓉、劉如倩、陳仲鋤均為維納斯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推選被告陳宏昌、李鈞煥、江幸為前述委員職位,與前開規定並無違背。又維納斯社區社區規約雖於第5條規定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互選管理委員,並於第7條第1項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由管理委員互選之,並於同條第2項規定明文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同一戶籍之一等親,揆諸維納斯社區社區規約第5條既然已規定委員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或與區分所有權人同一戶籍之一等親擔任,可知由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管理委員必應已符合上開要件,若要求必由同一人出任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或其他職位之委員,則應無於第7條第2項再次規定上開要件之必要,是以,由維納斯社區社區規約第7條第2項仍以明文重新規定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及財務委員須為區分所有權人本人或其配偶或同一戶籍之一等親之身分要件可知,該規約並未預設要求區分所有權人選出之委員與管理委員選出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或其他職位之委員之身分為同一。由維納斯管委會歷任管理委員名單,亦可見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出之區權人,與實際擔任委員之人未必同一,僅需具備配偶或同一戶籍之一等親之身分即可,此有維納斯社區歷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選任管理委員會清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33頁),從而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推選有關被告陳宏昌、李鈞煥、江幸擔任環安委員、副主委、財務主委,應無違反維納斯社區規約之處,原告主張其屬無效,被告陳宏昌、李鈞煥、江幸與維納斯管委會第17屆管委會間委任關係不存在等節,應屬無據。
(三)被告於系爭第16屆管委會會議作成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一決議,以及臨時動議議案二有關「管理委員與管理服務人員執行職務,應可受公評之事及無圖私利等事項,而遭致訴訟所生之訴訟費用,由管委會例會討論後同意支付,並於翌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報告訴訟結果」決議,並列入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表決後再增訂於維納斯社區社區規約第20條第9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第16屆管委會會議及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第82頁至第83頁),惟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一決議作成時,社區規約第20條第9項尚未訂定,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一決議因違反一尚未存在之規約內容而無效,難認可採。且觀諸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一確係維納斯管委會主任委員及管理人員因執行社區公務被訴所生訴訟案,本屬可受公評之事並涉及該等人員有無徇私、不法之判斷,並經系爭第16屆管委會會議例行性會議討論後表決通過,與社區規約第20條第9項所定要件本無不符,原告主張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一決議無效,洵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原告確認系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決議有關委員為陳宏昌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陳宏昌與維納斯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維納斯管委會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決議有關副主任委員為李鈞煥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李鈞煥與維納斯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維納斯管委會系爭第17屆管委會會議決議有關財務委員為江幸眞之決議無效。並確認被告江幸眞與維納斯管委會第17屆管理委員會委任關係不存在;確認被告於系爭第16屆管委會會議系爭臨時動議議案一決議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許自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1月1日
書記官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