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9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李永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乙○○自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至9項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無法清償,曾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並於95年間與當時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每月還款15,000元之方案,惟因當時每月薪資約為16,500元至2萬元不等,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從而不得不毀諾。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5,251,264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依聲請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清單、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表所示(本院卷第45、125至127、139頁),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並無擔任公司之董事,亦或是商業登記之負責人,堪信聲請人並未從事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⒈聲請人前因對金融機構積欠債務,95年間曾參與銀行公會
債務協商,並與台新銀行達成每月還款36,906元之協商方案,但聲請人並未依約履行因而毀諾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書、台新銀行函文暨協議書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3、213至215頁),應可採信。是以,本院自應審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是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列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備不可歸責事由,則須綜合評判清償條件是否逾其收入扣除合理生活支出後之數額。
⒉聲請人陳稱其因當時每月薪資約為16,500元至2萬元不等,
另有二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無餘額,從而不得不毀諾等情。參酌聲請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資料表(本院卷第139頁),聲請人於95年間,投保薪資為16,500元,而聲請人之二名子女係於90年12月、94年3月出生(本院卷第143頁),確實有可能無力負擔每月還款36,906元之方案,因而不得不毀諾,足見聲請人上述所稱,堪為可信,可認聲請人應有入不敷出,而無法履行前揭協商內容之情形。故綜合上開說明,聲請人應係客觀上收入不足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之後亦無能力再要求回復協商條件,是聲請人主張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而毀諾等語,尚屬可採。
⒊綜上,聲請人前參與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
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繼續履行既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是本院自得斟酌卷內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總額為5,251,264元(本院卷第277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008,435元(本院卷第191頁);台新銀行債權額為3,074,387元(本院卷第213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932,549元(本院卷第221頁);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31,477元(本院卷第229、233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393,343元(本院卷第235頁);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1,110,869元(本院卷第239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2,069,594元(本院卷第243頁);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為716,568元(本院卷第331頁),另有積欠桃園監理站150,861元(本院卷第293至305頁)上開金額合計為10,688,083元,故本院認應以10,688,083元為其債務總額。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保單2份(聲請人非要保人)、汽車一輛(83
年出廠,聲請人稱已報廢),有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件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37、269、321頁)。
⒉聲請人於111年7月8日聲請更生,則其聲請前2年約為109年
7月至111年6月。聲請人稱其自109年7月起迄今,均從事自由業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5,000元,有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資料、收入切結書、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27、141、271、307至313頁),雖聲請人並未提出實質證據佐證其每月薪資,惟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應已清楚明瞭倘若陳報不實,會有相對應的法律責任,堪認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收入所得為60萬元(計算式:25,000元×24個月),目前每月收入則應暫以勞動部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列計,惟待更生程序進行後,仍得依聲請人該時之薪資所得而為認定,在此敘明。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23,337元(個人生活費18,33
7元、撫養未成年子女3,000元、撫養母親2,000元)。衡諸聲請人個人生活費部分,並未逾越桃園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尚屬適當;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審酌其未成年子女(94年3月生,本院卷第143頁)名下無財產,且於109及110年度皆無財產所得(本院卷第157、273至275頁),應有受撫養之必要,是認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以3,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⒊另聲請人撫養母親每月2,000元部分,並提出戶籍謄本、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及110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43、151、327至329頁)。審酌聲請人之母親現年已70歲(40年12月生),名下無財產亦無所得,堪信其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受扶養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扶養人為低,爰依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之7成即12,836元為標準計算,再扣除聲請人母親每月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744元,及三節代金與重陽禮金攤入各月之數額約667元(計算式:8,000元÷12個月),又聲請人應與手足共同負擔扶養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應負擔母親扶養費應為2,475元【計算式:(12,836元-4,744元-667元=7,425元)÷3人,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母親以2,000元列計尚屬合理。
⒋是以,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支出以18,337元列計;扶養子
女以3,000元列計;扶養母親費以2,000元列計,總計每月必要支出為23,337元(計算式:18,337元+3,000元+2,000元)。
㈥小結:
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1,913元(計算式為:25,250元-23,337元)可供清償債務,惟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倘以其每月所餘1,913元清償債務,需逾465年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10,688,083元÷1,913元÷12個月),顯然並無清償之可能,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雖曾與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嗣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毀諾,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
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10月31日上午10時公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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