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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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8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田政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田政育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民國109年9月21日」更正為「民國109年8月27日」;證據部分補充「Google街景地圖、被告田政育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梯間遂行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又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於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並非本案社區之住戶,卻於附件起訴書所示時間,無故侵入該社區地下室停車場行竊,應屬侵入住宅竊盜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此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侵入住宅竊盜罪,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曾有如附件起訴書及上開更正所載之罪刑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足顯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並無過苛,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罪
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洗管機1台、真空泵3台、回收機1台,均為其犯罪所得,因均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4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11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5606號被告田政育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里00鄰○○路○
○0段000巷00弄00號(現案另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政育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0月31日以108年度審簡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9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25日9時2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地下室停車場,竊取 張俊泰 所有之洗管機1台、真空泵3台、回收機1台(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隨即將上揭財物搬至 吳如芬 所經營之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號之 佑崧 回收場變賣,惟吳如芬察覺有異,並未收受,嗣經張俊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並扣得洗管機1台、真空泵3台、回收機1台。
二、案經張俊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田政育於警詢之供述、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張俊泰同意,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張俊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如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張俊泰同意,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現場監視器畫面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張俊泰同意,竊取上揭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所竊得之上揭財物,並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檢察官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7日
書記官曾靖宜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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