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杰選任辯護人唐光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世杰於民國110年9月9日,在其當時所任職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內茶水間開門步出時,疏未注意外面走道之動態即貿然向外推開門,致該茶水間之門撞擊正步行經過該處之同事即告訴人 陳小慧 ,告訴人因此向右後方跌坐又撞到牆角而受有右側肘關節脫臼、右側肱骨單純性髁上線性骨折、右肘與頭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呂超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丞儀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