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葉易謙 即 葉奕廷 即 葉茂盛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法律扶助)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葉易謙即葉奕廷即葉茂盛應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
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自110年5月19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於程序進行中,債務人名下有國際康健人壽保單、機車1輛,共計清算財團價值為38,286元,債務人已提出等值現金進行分配,並經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第42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予認定。
㈡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⒈觀諸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目的在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
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可知立法者之用意非以特定時點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而當係賦予法院於裁定免責前,綜合考量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起至免責裁定前,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情形,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如認債務人有以固定收入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所定數額之債務而受免責之可能,法院應進行消債條例第133條是否為不免責裁定之審查,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依上開意旨之同理,法院在審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時,亦應綜合考量一切情事,以判斷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債務人不免責之裁定,以貫徹消債條例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之立法目的。
⒉債務人陳稱其自110年5月19日開始清算程序迄今,為照顧
家庭及父母,而無固定收入,僅於110年6月4日領取紓困補助3萬元,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8,337元,不足部分皆由配偶協助支付云云。惟聲請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於10幾年前就沒有工作,其雖然有去找工作,但因有債務而無法提出銀行帳戶給雇主,以致無法取得工作(消債職聲免字卷第60頁),可見債務人應係為規避扣薪而不願提出銀行帳戶,導致其無法取得有最低基本薪資之工作,又聲請人雖稱因心臟有疾病所以無法工作,固有電子病歷影本在卷為憑(消債職聲免字卷第30至46頁),然病歷上並無記載不宜工作之語,本院無法據此認定其勞動能力確實受到影響。債務人雖稱因配偶收入較高,所以由債務人負責在家照顧家庭,惟家庭之照顧應由全體家人共同負擔,不得因此犧牲全體債權人之權益,復審酌債務人為53年出生(司消債調字卷第7頁),應仍有一定之勞動能力,故本院認債務人倘外出工作,其收入應至少為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是本院審酌上情且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認債務人每月應有獲取最低基本工資之能力,即應以勞動部公告107年度至111年度實施之每月最低基本工資各為22,000元、23,100元、23,800元、24,000元、25,250元作為計算債務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⒊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8,337元,符合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337元,與前開規定相符。準此,債務人於111年5月19日開始清算後迄今,每月收入減去必要生活費用,應有餘額6,913元(計算式:25,250元-18,337元)。⒋債務人於調解不成立之日聲請清算,則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
請調解之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算前兩年(約為107年10月起至109年9月)。債務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計算應為557,400元【計算式:(22,000元×3個月)+(23,100元×12個月)+(23,800元×9個月)=557,400】,另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則應以107至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倍即各為16,430元、17,494元、18,337元計算,債務人聲請前2年必要生活費用應為424,251元【計算式:(16,430元×3個月)+(17,494元×12個月)+(18,337元×9個月)=424,251】。⒌是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
總額為133,149元【計算式:557,400元-424,251元元】,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總計僅受償37,555元(計算式:
38,286元-郵務費731元),顯低於前開2年之餘額,應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未獲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自難准予免責。
㈢本件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本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提出債務人於97年間之消費紀錄(司執消債清卷第261頁),惟因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僅限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之期間,故債務人並無該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存在。其餘債權人雖亦有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然並未提出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相關證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的不免責事由,其聲請免責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133,149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如附表C欄所示),依同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次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佩玲附表編號債權人債權額債權比例依第133條所定應受償之金額(A)清算程序中分配受償額(B)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最低應受分配額(C)1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47,8161.81%2,4066791,7272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4,8692.38%3,1718952,2763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93,6837.26%9,6622,7256,9374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5,496,99167.19%89,46125,23364,2285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2,8210.16%209591506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6,8072.04%2,7157661,949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15,0076.29%8,3822,3646,0188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3,39512.88%17,1444,83412,310總計8,181,389元133,150元37,555元95,595元備註:⒈債權額及債權比例數額是依本院110年8月16日所公告之債權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21至122頁)。⒉A欄計算式:133,149元×債權比例,債權比例依實際數值計算無進位,因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總金額會略高於133,149元。⒊B欄是依本院認可之110年12月27日分配表(司執消債清卷第169至170頁)。⒋C欄計算式:A欄-B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