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0年度豐簡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二七三號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權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大周
  被   告 甲○○
一、原告因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
  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五日內補正左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捌佰伍拾玖元,應繳裁判費新臺
   幣叁仟壹佰捌拾玖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肆拾伍元外,尚應補繳
   新臺幣叁仟壹佰肆拾肆元。
  ㈡交付送達費郵票十份(每份新臺幣參拾肆元)。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劉錫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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