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98年抗字第8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874號抗告人即被告辯護人 謝維仁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抗告人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8月10日所為之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裁定(98年度聲字第148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下列情形之一: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的強制處分,是以,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審酌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無明顯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即難謂違法或不當可言。再者,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案件實體內容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之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很有可能涉嫌其被控之犯罪為已足,並以自由證明為之,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迥異。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本案如成立強盜罪,被害人 黃怡萱 稱其被強盜之皮包內有新臺幣(下同)四千一百元,然證人 高仁芳 在原審作證時證稱被害人當時說包包內僅有六、七百元。衡情,強盜罪為財產犯,所得財物價值為量刑之主要斟酌事由,自亦應作為衡量是否有羈押必要之考量因素,原審未斟酌本案所得財物尚屬輕微,即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有違憲法上之比例原則。
(二)相較於同案被告 彭心悌 被指控用刀刺被害人 連浩維 大腿而未遭羈押,唯一可能之原因係被告甲○○案發時用玻璃瓶敲被害人連浩維頭部,犯行被認為較重大;然,被告甲○○用玻璃瓶敲被害人連浩維頭部之客觀危險性,其實遠低於另被告彭心悌被指控用刀刺被害人連浩維大腿,實際上被害人連浩維頭部亦無外傷及腦震盪,原審認為另被告彭心悌無羈押必要,被告甲○○則有羈押必要,顯有違憲法之平等原則。
(三)被告甲○○因涉犯本案之緣故已休學一年,亟待於九月開學前復學,而被告甲○○的父親已去世,母親離家,受羈押前被告甲○○係與舅舅同住,目前舅舅因病住院,故亟需返家探視,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一)被告甲○○因涉犯加重強盜及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四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且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裁定自同年月二十日延長羈押。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本件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目前審判程序尚未完成,且被告甲○○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上之罪,犯罪嫌疑重大,其原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再按,羈押係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本即應衡酌個別案情而為個別判斷,共同被告於犯罪中之角色、分工程度、犯後對法律服從性本會有不同,法院因而對其等為不同處分,尚難謂違反平等原則,不得執所得財物價值高低或其他同案被告犯罪手段較為重大卻已交保等情,即謂羈押被告與否應一體適用。是原審依法駁回其撤銷羈押或命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又「羈押之被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⒈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⒉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定有明文,抗告人即被告之辯護人以被告的舅舅生病要求讓被告返家探視家人等情,尚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各款法定應停止羈押之情形,其所為主張均非可取。
綜上,原審認被告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法定羈押原因,即屬有據。本件抗告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審查結果,認被告受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亦有羈押之必要,復查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規定之情形,是以,抗告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崔玲琦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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