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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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6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69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816號),本院臺中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98年度沙簡字第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金融機構之帳戶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8年4月2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縣沙鹿鎮童綜合醫院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為「 林榮琳 」之友人使用。嗣「林榮琳」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打電話予不特定人,佯稱對方涉及洗錢案件,財產將遭凍結,需由對方將帳戶內之資金提領後存至指定帳戶保管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其中被害人甲○○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4月29日下午3時51分、3時57分許,先後將自己銀行帳戶之存款新台幣(下同)3萬元、3萬元,經由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匯款至被告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行為業經就一部分起訴者,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就全部予以審理,不能就想像競合犯之其他部分,另案再行起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衹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至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經查: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10月16日繫屬本院,有本院收案章一枚在卷可考(見本院98年度沙簡字第653號卷第1頁)。然被告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縣光田綜合醫院附近之便利商店前,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林榮琳」之成年友人,以幫助「林榮琳」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4月28日上午11時許,詐騙被害人 何俐瑾 ,致被害人何俐瑾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其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以98年度偵字第15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98年8月6日繫屬於本院,由本院沙鹿簡易庭以98年度沙簡字第508號受理;另被告於98年4月間某日,將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給「 林琳龍 」之成年男子,以幫助「林琳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取財行為,嗣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4月28日上午10時許,詐騙被害人 鄒紀明 ,致被害人鄒紀明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內,被告交付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其前揭交付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犯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60號)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以98年度偵字第15858號移送併辦;嗣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08號案件審理結果,認被告於98年4月27日下午某時,將其上開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林琳龍」之男子,而有幫助「林琳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何俐瑾、鄒紀明之犯行,於98年9月28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於98年11月2日繫屬於本院以98年度沙簡上字第1056號審理中(尚未確定)等情,有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本院沙鹿簡易庭98年度沙簡字第50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交付華南商業銀行沙鹿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帳戶資料,同時幫助已成年之正犯對上開被害人何俐瑾、鄒紀明及本案被害人甲○○等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多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從而,本案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既與被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5858號移送併辦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案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已為先繫屬本院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59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檢察官依法自不得重行起訴或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是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重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瑞芬
法官楊曉惠法官李慧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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