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9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934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935號98年度交聲字第3936號98年度交聲字第3937號98年度交聲字第39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60-G9H097325、60-G9H103839、60-G9H1052
57、60-G9H105281)及98年9月30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G9H10980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略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5年6月15日10時17分、同年月23日10時24分、同年月29日16時24分、同年7月8日16時48分、同年月15日12時7分,在臺中市○○路○○號,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9條第1項第1款逕行舉發。異議人甲○○於期限內到案申訴,經舉發單位函復後仍不服,本所遂於98年9月23日、98年9月30日依違規事實掣開中監違字第裁60-G9H097325、60-G9H103839、60-G9H105257、60-G9H105281、60-G9H10980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各新臺幣900元,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本件依法裁處應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98年7月11日後陸續接獲上開違規通知單數份,依舉發照片所標示之日期可知係密集舉發,但都未貼逕行舉發單(俗稱白單),且照片中車旁之人為車主之家人,亦未發覺遭拍照,顯有偷拍之嫌。且連續舉發之日期都在異議人接獲通知單之前,換言之,在知悉違規之前已被開了一堆罰單,此乃趁人警覺之前之投機行為。況異議人所停放汽車之位置為自家的騎樓,騎樓外邊有一條寬闊之人行道,並無妨礙行人之通行。觀察全市○道路騎樓停放車輛比比皆是,為何獨獨上開路段不行?經本區居民陳情市政府,亦獲市政府正面回應,認有瑕疵之處不再舉發云云。
三、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分別於
上開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逕行舉發,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9H097352、G9H103839、G9H105257、G9H105281、G9H10980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裁60-G9H097325、60-G9H1038
39、60-G9H105257、60-G9H105281、60-G9H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及違規照片在卷可稽,異議人亦不否認,是本件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違規停放汽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雖以停車地點外有寬闊之人行道,未妨害行人通行情
詞置辯,惟觀之採證之照片,異議人所有之車輛停放之騎樓與人行道均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倘於該處停放車輛勢將影響行人之通行,受處分人將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自屬「在騎樓地與人行道停車」至明。
㈢按經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均僅規定舉發單位應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寄送或其他適當方式令汽車所有人得知,以利其於應到案日期前陳述意見,並由處罰機關依違規行為人之陳述及其他相關證據做出裁決,若受處分人對於處罰機關之裁決不服,自得向法院聲明異議。至於所謂「逕行舉發書面通知單」(俗稱白單),性質上僅屬告知受處分人違規停車事實之觀念通知,該法定舉發方式尚需經過後續審核作業(包括告發之違規車號、違規日期、違規地點、違規時間等等)確認無誤後,才送達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俗稱紅單)予車輛所有人,故此「逕行舉發書面通知單」,並非相關交通法規所規定之逕行舉發應備程式,只是舉發單位為避免爭執之一種行政手段,處罰機關係依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裁罰之依據,法院所得審酌者,亦僅針對處罰機關之裁決是否適法。本件異議人確有違規停車之事實,已如上述,受處分人以警方未夾白單警示,認為不符程序云云之辯解,顯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停車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
900元,於法無違,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慧英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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