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70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錡烈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六三-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大邦交通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五時九分許,行經臺中縣○○鎮○○○路,為內政部警政署台中港務警察局員警攔查該車總重四十八.三四公噸(核定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超載十三.三四公噸,遂以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違規。該車於前揭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原處分機關於九十八年九月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六三-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依法所為裁處並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在臺中港第四十及四一號碼頭後緣西側土地及四十號碼頭後緣北側土地,有合法租賃關係,且依聲明異議狀所附之臺中港整體平面配置圖,另有台電公司及其他儲蓄轉運及路石化工業等公司,當時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係在港區內行駛,未駛出港區,理應非上開條例所規範者,依行政罰法第四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處罰法定原則,上開處罰之適法性,自非無疑;又該港區另有其他超載車輛,卻未能一體適用法律多以課罰,實令人大感不公,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三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有前二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揭時、地,因該車總重四十八.三四公噸(核定總聯結重量為三十五公噸),超載十三.三四公噸,為警當場舉發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中港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在卷可證,應堪認定。
(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已對道路為列舉性與概括性之說明,故就港區道路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管理乙節,自應就○○○區○道路是否屬「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為實質之認定。查,臺中港區人員、車輛之進出雖有設站管制,然並非專供特定人通行,凡經合法申請許可之人、車,均可規定通行進出港區(臺中港區通行證請領使用須知第二條前段參照)。且上開設站管制之行為,其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仍是以人之行為為直接規範對象,並○○○區○道路」之性質有所變更。是臺中港區道路原則上應仍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道路」範疇。
(三)又交通部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交路字第○一四四○八號函曾就「港區道路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管理」表示:「本案宜請由當地警察機關會商港務機關就設站管制措施再加檢討,若仍持港區設站管制為一般行政措施與營區學校管制有別○○○區道路○○○道路之延伸,擬直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規範,則日後港區內行駛之車輛及非屬汽車範圍而行駛於港區道路上之動力機械等,均應依上開條例予以管理,無牌證者均不得通行、車輛載重及駕駛人之管理均應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等語,可知交通部就此部分係委由當地警察機關與港務機關依具體情況為實質認定;而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中港務字第○九八○○○六七三三號函則明確表示:「二、查本港區並未規劃或闢設○○區○○道路』專供搬運及作業車輛行駛使用,故無定義○○○區○○道路及範圍。三、另查本港除碼頭作業區及貨櫃集散站內之通路外,其餘道路均為港區道路,○○○區道路○○○道路之延伸。…」等語,足見交通部臺中港務局亦同本院前述見解。
(四)再者,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是基於事理之本質,相同事件固應為相同之處理,不得任意為差別之待遇,然在法治國家,遵守法規為每一國民之責任,自不得以他人或自己過去之違規行為未被取締,即執為自己亦可以不遵守規定之適法理由,否則即係曲解前揭平等原則及由平等原則所衍生之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真義,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故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其他人民自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而授予利益。是受處分人指摘該港區另有其他超載車輛,卻未能一體適用法律多以課罰等情,縱認屬實,尚不能據為受處分人本件免罰之理由。至受處分人所稱在臺中港第四十及四一號碼頭後緣西側土地及四十號碼頭後緣北側土地,有合法租賃關係乙節,係該處土地使用權之問題,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超載車輛行經臺中縣○○鎮○○○路時為警查獲,該路段並非碼頭作業區或貨櫃集散站之通路,而係一般供車輛行駛及公眾通行之處所,自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三條第一款所規範之道路,而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處罰其違規行為,是受處分人前揭所辯,並不足採;又上開車輛過磅總重量為四
十八.三四公噸,減去該車法定核載之重量三十五公噸,超載十三.三四公噸,因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是受處分人應加罰二萬八千元,合計本件違規應處罰鍰三萬八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從而,原處分機關之裁決,並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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