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88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2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98年度交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9月16日上午10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福康路與臺中港路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於上開路口貿然左轉,適有丙○○於行人穿越道而欲穿越臺中港路,迨乙○○見丙○○時,欲煞停已然不及,其車輛左前車頭遂碰撞丙○○之身體,丙○○旋即倒地,並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治療後,迄98年8月24日,尚遺有左骨盆臀肌鈣化肌炎、左臀肌萎縮、左股四頭肌萎縮、左大腿外側53cm纖維化、63cm,62cm陳舊性瘀血、步行跛行之情形。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觀之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證述及書證,並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異議,且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並無違法取供或證據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1紙、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未發現肇事原因)、相關照片18張在卷可稽;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路面乾躁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等情,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記載足明,應認被告駕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件車禍,其駕車行為違反上開行車規定,自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當場受有左股骨頸骨折、左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有童綜合醫院97年10月24日第204285號診斷證明書1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8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告訴人之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普通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黃文政 陳述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本院 陳明 在卷,並有警員製作之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被告並護隨告訴人至醫院就醫,顯見其確有自首接受裁判之誠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除原審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左股骨頸骨折外,尚有左足第四蹠骨骨折之傷害,業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98年7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載明告訴人於97年9月16日急診就醫,受有上述傷勢情形可考,原審判決漏未敘及,已有未洽;又告訴人於原審宣判後,復陳稱其因上開傷勢,現有左骨盆臀肌鈣化肌炎、左臀肌萎縮、左股四頭肌萎縮、左大腿外側53cm纖維化、63cm,62cm陳舊性瘀血、步行跛行之情形,有其所提新菩提醫院中衛醫院字第1536201065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而告訴人現須仰賴助行器緩慢行走,如未使用助行器仍可行走,但會跛行,站立時須有支撐始可站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告訴人所受傷勢,雖尚難認已至重傷害程度,然其因本件車禍所受身心痛苦甚鉅,原審於量刑時對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未及詳予審酌,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容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亦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據以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惟本件被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讓行人先行,致無過失之告訴人無端受害,過失情節重大,然其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陳稱願賠償告訴人80萬元,而告訴人原請求賠償120萬元,嗣復追加醫療支出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92萬餘元,雙方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之犯後態度,暨本件告訴人所受上述傷勢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唐光義法官吳幸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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