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交訴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緝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8324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復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54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90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於94年1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縣民大道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縣民大道交岔路口,遇館前西路方向紅燈,等候之際,適有 趙璟晏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縣○○道往臺北市方向駛抵前開交岔路口,擬左轉至館前西路,惟因未依規定左轉,不慎撞擊對向車道由甲○○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側肩峰關節脫臼合併韌帶斷裂之傷害,趙璟晏所涉過失傷害罪,業據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之判決),復滑行撞擊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因而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乙○○明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不得駛離,而其肇事後,見趙璟晏受有傷害,竟不為必要之安全救助,猶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逕行逃離現場。嗣經 周瑞芬 目擊協助記下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周瑞芬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1件、現場及車損照片23幀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害人趙璟晏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右手擦傷之傷害,亦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7條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本案被告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後故意逃逸而犯罪,是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對之並無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其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後,未予救護即行逃逸,對被害人生命、身體所肇危害程度,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輕微,且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害人騎乘機車違規左轉所致,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惠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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